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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庄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初7553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均系原告员工。被告:付庄辉,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庄辉用卡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应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钦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新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