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6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宇文义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6386号原告:宇文义,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解放东路01号。法定代表人:覃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隆,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宇文义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河池市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义及被告邮政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隆、卢钟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邮政河池市分公司退还货款1890元并退货;2.要求邮政河池市分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8900元;3.要求邮政河池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宇文义在邮政河池市分公司于淘宝网平台上开立并经营的邮划算店铺购买火麻虫草饮液,实付1890元。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添加广东虫草子实体,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不安全食品。被告邮政河池市分公司答辩称:1、宇文义主体不适格;2、宇文义系恶意诉讼,不是消费者;3、宇文义通过网络购物,以合法形式掩盖营利的目的,网络购物合同无效;4、涉案商品符合其生产企业广西凤山原生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5、邮政河池市分公司不应支付十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宇文义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打火机0231账户在邮政河池市分公司于淘宝网平台上开立并经营的邮划算店铺购买火麻虫草饮液7瓶,单价270元,实付189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品名火麻虫草饮液;配料表为饮用水、火麻仁、广东虫草子实体、L-阿拉伯糖、山梨酸钾;忌用人群为儿童、孕妇;生产企业为广西凤山原生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2016年11月22日发布、2016年12月5日实施的广西凤山原生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9.1.3条规定,含有新资源食品原料的产品,标签上增加标示食用量及不适宜人群。另查,《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3年第1号)》附件“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中明确广东虫草子实体:1.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宇文义从邮政河池市分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涉案商品为预包装食品,根据《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3年第1号)》,涉案商品中添加了广东虫草子实体,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商品仅标注忌用人群为儿童、孕妇,并未涵盖全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对宇文义要求邮政河池市分公司退款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邮政河池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宇文义提交了淘宝会员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证明购买时使用的打火机0231账号系宇文义实名认证账号,故宇文义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但未标注,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邮政河池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宇文义退还货款1890元(原告宇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7瓶火麻虫草饮液退还给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款项);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宇文义赔偿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