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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志宁与纪红兵、李双燕、李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宁,纪红兵,李双燕,李锦荣,马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4357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宁,男,汉族被执行人纪红兵,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双燕,女,汉族被执行人李锦荣,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洋洋,男,汉族关于陈志宁与纪红兵、李双燕、李锦荣、马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纪红兵、李双燕、李锦荣、马洋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纪红兵、李双燕、李锦荣、马洋洋向申请执行人陈志宁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缓交3630元在执行中扣除)、执行费25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纪红兵名下有房产,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东,榆溪大道南欣泰园4幢3单元602号(房产证号02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纪红兵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东榆溪大道南欣泰园4幢3单元602号(房产证号0278**)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纪红兵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纪红兵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纪红兵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贵审 判 员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