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尹俊、杨俊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尹俊,杨俊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张家卓,周安兴,咸宁市咸安区双泉凤凰山新才砖厂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064号原告湖北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负责人汪凡非,高新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刚、蔡戈,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俊,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新贵、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华,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安支行)负责人姜建华,咸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卓,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周安兴,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双泉凤凰山新才砖厂(以下简称凤凰砖厂)。张家卓、周安兴、凤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区诉被告尹俊、杨俊华、咸安支行、张家卓、周安兴、凤凰砖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高新区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新区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新区承担。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