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钦峰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钦峰,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群言出版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493号原告:姜钦峰,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作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丛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忠喜,总经理。被告:群言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肖玉平,社长。原告姜钦峰与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群言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尹丛丛、何青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言出版社和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姜钦峰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多家杂志签约作家。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购买了被告群言出版社出版的《人生没有地图》ISBN:9787802569133一书,花费26.8元,发现被告群言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在该书中刊用了其《挑山的男人》、《最后的演出》两篇文章,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群言出版社未经过原告许可,擅自刊用其文章,用于商业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群言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支出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群言出版社承担。原告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表述为:涉诉文章第一篇文章2172字,第二篇1280字,按5000字计算,应支付的合理稿酬为1500元。因被告为侵权使用,按6倍计算,为9000元。我方酌情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书发票一张。证明购书地点及购书金额。证据2、群言出版社于2016年6月出版的《人生没有地图》(ISBN:9787802569133)。证明该书的79-82页刊登了《挑山的男人》一文,字数为2172字;该书的99-100页刊登了《最后的演出》字数为1280字。证据3、(1)2007年第2期的《读者》第24页刊载了《挑山的男人》一文;(2)刘香梅于2011年10月2日发表的博客中使用了《最后的演出》一文,2009年19期《青年博览》刊载过《最后的演出》一文。以上文章的属名均为姜钦峰,文章字数与涉诉文章一致。证据4、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代理,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群言出版社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购买了群言出版社于2016年6月出版的《人生没有地图》(ISBN:9787802569133)。该书的79-82页刊登了《挑山的男人》一文,字数为2172字;该书的99-100页刊登了《最后的演出》字数为1280字。上述文章的作者为原告。被告群言出版社、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并支付稿酬。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支付购书款26.8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原告创作了《挑山的男人》、《最后的演出》两篇文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群言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出版的《人生没有地图》一书中使用了上述两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8000元,本院认为,在综合考虑原告文章已经先期发表过,被告群言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书的价值、出版的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销售含涉诉文章的书籍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涉案书籍非盗版书籍。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群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钦峰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群言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钦峰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姜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群言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冯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