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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芳与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7840号原告:张芳,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幸福东区19号楼一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10XXXX。法定代表人:刘胜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与被告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迪,被告金色时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金色时光公司赔偿张芳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色时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令金色时光公司赔偿张芳2.1万元居间服务费,因不能确定房主是否已经退还给张芳,故暂不处理。后金色时光公司对前述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张芳在(2017)京0118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中请求法院确认张芳5万元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金色时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高评费在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前已告知张芳,张芳并未持异议;第二,因张芳主动违约,损失应由张芳自己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芳曾以居间合同为由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色时光公司,要求金色时光公司返还居间费用并赔偿5万元定金损失。依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3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定,金色时光公司因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前故意隐瞒了与订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张芳形成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判决金色时光公司返还张芳居间费用。因前述案件审理时张芳并未产生5万元定金损失,故张芳要求金色时光公司赔偿5万元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2017年,张芳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前述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要求出卖人返还定金5万元,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8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张芳系因与金色时光公司发生纠纷而不再购买出卖人的房屋,构成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遂判定驳回张芳要求返还5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依约向委托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故意隐瞒行为与张芳定金丧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芳主张委托金色时光公司时即告知其购买房屋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预算总计55万元,并要求其在该预算范围内寻找房源,金色时光公司额外提出的高评费超出了张芳的履行能力,导致张芳履行不能。金色时光公司主张张芳系另外看上其他房源故拒绝购买案外人范兴业的房屋而自愿违约,因此金色时光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张芳的5万元定金损失。本院认为金色时光公司未在(2016)京0118民初5601号案件审理时提出张芳看上其他房源的事实,且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张芳通过金色时光公司居间购买房屋,系在考虑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和居间报酬的能力前提下的进行的,任何新增费用都可能会导致超出张芳的支付能力。虽然金色时光公司额外提出的高评费,理论上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但事实上二手房价值评估决定着银行贷款额度的高低,又影响着张芳首付款的是否增加,牵一发而动全身。支付高评费虽然可以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一方面可能导致成立张芳自愿交纳高评费的推论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额外筹钱对于张芳而言并非轻而易举。最终高评费成为“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本院认为金色时光公司提出的高评费与张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张芳请求金色时光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芳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图娅书 记 员  张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