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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文显、周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显,周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文显,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红玲,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辉,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罗文显因与被上诉人周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文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清,被上诉人周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周红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文显向周红玲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条或者欠条,一审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在一审时,罗文显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货物买卖交易凭证,证明周红玲向罗文显示转账是双方买卖关系正常交易,不是借贷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周红玲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周红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红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罗文显偿还借款30800元;2.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3.由罗文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红玲与罗文显系熟人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6月11日,周红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陵园路支行向罗文显汇款20000元,2014年6月12日,周红玲代替罗文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何传武门窗装修费8800元。周红玲于2014年下半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罗文显之子罗鹏生活费2000元。罗文显承认上述款项属实,但认为上述款项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欠款,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现周红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罗文显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和替罗文显向何传武支付了装修款8800元,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罗文显负有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文显只是举证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罗文显辩称没有借条就没有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周红玲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罗文显欠周红玲28800元属实,应当偿还。对周红玲要求罗文显返还其向罗鹏给付2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罗文显之子罗鹏已参加工作,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周红玲要求罗文显偿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红玲要求罗文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前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对罗文显以双方有经济往来,周红玲在罗文显处拿的物品共计7436元一直未进行结算,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遂判决:一、罗文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红玲偿还欠款28800元;二、驳回周红玲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2014年6月11日,周红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陵园路支行向罗文显汇款20000元”不属实外,其他事实属实。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周红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何传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卡62×××188交易流水单)一份,第三行载明“交易日期:2014年6月12日,摘要:转账存入,贷方发生额:8800元,对方账号62×××699,对方户名:周红玲”,即周红玲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给何传武8800元,拟证明周红玲向何传武垫付罗文显门窗装修费8800元,对此事实罗文显一审中当庭认可。周红玲还提交其本人《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卡62×××888交易流水单)一份,第一行载明“交易日期:2014年6月11日,摘要:转账存入,贷方发生额:20000元,对方账号27×××666,对方户名:罗文显”,即罗文显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周红玲20000元。第三行载明“交易日期:2014年7月6日,摘要:转账支取,借方发生额:20000元,对方账号62×××699,对方户名:罗文显”,即周红玲于2017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给罗文显2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罗文显承认曾收到周红玲“转账20000元”,但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延期开庭书面申请中提出:“我与周红玲经济往来账户上曾也打过20000元给她,需要在银行寻找原始凭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红玲主张其与罗文显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而在一审、二审中,周红玲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载明“罗文显于2014年6月11日转款2000元给周红玲,周红玲于2014年7月6日转款20000元给罗文显”,周红玲起诉时主张“2014年6月11日,罗文显因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我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的事实,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周红玲转款给罗文显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6日,但2014年6月11日罗文显亦转款给周红玲20000元,银行流水平账,依据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周红玲向罗文显出借资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红玲主张与罗文显存在该笔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其要求罗文显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周红玲垫付门窗装修款8800元,有转账凭证及收款人证明,罗文显亦当庭认可,该款应当偿还。一审未支持周红玲要求罗文显偿还转账给罗鹏生活费2000元,周红玲未上诉,二审不予审理。综上,罗文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二、罗文显偿还周红玲垫付款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红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周红玲负担55元,罗文显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周红玲负担255元,罗文显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武军审判员  张焱奇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荣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