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秀芳、江媛媛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芳,江媛媛,福州市利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4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芳,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江媛媛,女,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福州市利纳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88728-0),住所地仓山区。申请执行人刘秀芳与被执行人江媛媛、福州市利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仓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潇宇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程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