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XX与沈宗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宗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816号原告:XX,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沈宗喜,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773K。法定代表人:龙洋,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沈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被告沈宗喜委托代理人李雪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下午17时55分许,被告沈宗喜驾驶贵F×××××号车从朱昌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毕节方向行驶至1796公里处,该车车前部碰撞原告XX驾驶的云A×××××号车左侧车体,贵F×××××号车左侧车体刮擦行进方向左侧公路护栏,造成云A×××××号车乘车人许某当场死亡及驾驶人XX受伤、贵F×××××号车乘车人康菊受伤、两车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宗喜负次要责任,许某及康菊无责任。贵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许某的赔偿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许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0037.37元、XX赔偿许某亲属462087.2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XX伤情住院治疗后共产生医疗费46712.72元,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沈宗喜在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责,应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贵F×××××号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贵F×××××号车的交强险已被赔完,本案赔偿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次责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XX赔偿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07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代理人为证实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XX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沈宗喜负次责。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受伤后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46712.72。被告沈宗喜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XX生于1987年4月8日,而病历上记载的XX生于1986年8月11日;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治疗终结日为2016年8月31日,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253.45元的发票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病历中没有记载需再次开药治疗,故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XX因此次事故的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起60日、营养期90日。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沈宗喜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宗喜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沈宗喜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合法的被保险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贵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许某死亡已在贵F×××××号车的商业险为50万元内获赔188037.38元,且该车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支付了由被告沈宗喜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三、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款是打给被告沈宗喜,故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四、因本次交通事故贵F×××××号车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因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承担30%。五、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以及误工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国家正规票据,故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无法无据,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被扶养人均生活居住于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不应得到支持。六、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进行垫付,对发生本次诉讼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证件文件一套,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告沈宗喜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保险代抄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沈宗喜驾驶的贵F×××××号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原告XX表示不懂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沈宗喜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组证据:保险公司内部自拟的赔款计算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从原告获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表示自己没有得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沈宗喜的代理人质证提出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许某的丧葬费,不是本案中XX的医疗费。经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分析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与被告沈宗喜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查,虽然原告XX的住院病历记载的XX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上日期不符,但综合全案,医院记载的入院时间和入院诊断与本案具有逻辑关联性,并且本案原告XX受伤的事实已得到两被告的认可,故对此病历予以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金额为253.45元医疗发票的开具时间不符,经查,该张发票开具时间恰为开具金额较大医疗发票的日期(2016年9月13日),符合客观逻辑,对此发票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赔款计算书,系保险公司内部拟算或者结账使用,且未盖章捺印,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下午17时55分许,被告沈宗喜驾驶贵F×××××号车从朱昌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毕节方向行驶至1796公里处,该车车前部碰撞原告XX驾驶的云A×××××号车左侧车体,贵F×××××号车左侧车体刮擦行进方向左侧公路护栏,造成云A×××××号车乘车人许某当场死亡及驾驶人XX受伤、贵F×××××号车乘车人康菊受伤、两车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宗喜负次要责任,许某及康菊无责任。贵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许某的赔偿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许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0037.37元、XX赔偿许某亲属462087.2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某死亡已在贵F×××××号车的商业险为50万元内获赔188037.38元,该车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支付了由被告沈宗喜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XX伤情住院治疗后共产生医疗费46712.72元,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沈宗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负主要责任,故原告XX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XX自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XX提起的:1、医疗费46,712.72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65,804.00元,经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该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计算结果范围内,予以支持;3、误工费19,757.67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11,854.6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0.0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收据,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故仅予以支持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0,596.00元,该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计算结果范围内,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00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0,524.99元,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贵F×××××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XX赔偿93,1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被告沈宗喜投保的贵F×××××号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XX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157.50元(玖万叁仟壹佰伍拾柒元伍角整)。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丽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清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