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文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益桥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益桥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3319号原告:杨文阁,女,1978年9月2日出生,伊丝留恋美容会所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益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9号。负责人:孙丽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原告杨文阁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益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公益桥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阁、被告工行公益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灵通卡。2017年5月18日23:57至5月19日00:02期间,原告的手机收到短信,显示上述银行卡被分五次在山东潍坊的ATM机上被盗刷,共计29400元。而此时,原告正在北京家中。收到上述短信后,原告向95588进行询问并挂失,并立即拨打110报警。在原告使用牡丹卡期间,被告未告知原告上述牡丹卡的磁条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会产生不安全的隐患,也没有告知需要更换新卡,故被告需赔偿自己的上述被盗刷的损失。此外,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后,考虑到被盗花金额对于自己来书数额较大,相当于自己八个多月的退休工资,原告苦思冥想却不知道原因出在哪里,以至于出现了精神恍惚、头晕头痛等症状,并产生了严重的自责心理,给自己的生活带来的困扰与麻烦,故被告需赔偿自己相应的精神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工行公益桥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第二,原告主张29400元损失是被他人盗刷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金额系盗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诉争交易的借记卡是牡丹灵通卡,是由原告设定交易密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牡丹灵通卡章程第9、10条额规定,本案诉争交易是通过ATM取现交易,没有密码是不能完成的,而密码只有原告设置并执行,故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关于适用复制卡进行盗刷的主张,故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纠纷,应中止本案审理并移交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后进一步处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杨文阁提供的涉案银行卡,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庭审中,杨文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明其携带银行卡进行了报案;2、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正义欠款不是原告取的;3、通话录音,证明事发时银行卡并不在原告身上;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晚向95588进行挂失并报案;5、照片、微信支付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晚在北京。工行公益桥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辩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诉争的银行卡由原告在北京随身携带,不排除由他人进行交易的可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工行公益桥支行的核实,2017年7月8日早,杨文阁确系携带涉案银行卡到工行公益桥支行协商诉争事宜。结合涉案银行卡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7日23:54至7月8日02:20,交易地点为浙江省上城区清泰街,交易地点与北京的距离为1200余公里,故本院认为杨文阁提供的上述证据前后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定案发时杨文阁身处北京,并未在涉案交易地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庭审中,工行公益桥支行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开户注册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设尾号为8761的存折,并挂尾号为9616的银行卡,存折与银行卡均设定了密码,根据借记卡章程,诉争交易应该凭密码取现,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杨文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对于借记卡章程规定的内容,银行并未详细告知,本人也未仔细查看,且银行卡已挂失,不认可诉争交易是自己所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均同意遵守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但工行公益桥支行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杨文阁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上述章程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5日,杨文阁在工行公益桥支行办理银行存折一张,帐号为×××(以下简称761存折),后杨文阁又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以下简称616银行卡),上述存折与银行卡为一体。2017年7月7日23:00左右,杨文阁与其女儿及朋友韩宇希、李泽连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桥附近的中华传统兰州牛肉面餐馆用餐,并支付餐费125元。同日23:54至7月8日02:20期间,杨文阁的上述银行卡在浙江省上城区被人分八次通过ATM分别取现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以上交易合计40000元。杨文阁收到上述交易提示后,遂与工商银行客服联系说明情况,进行银行卡挂失,后携带616银行卡与工行公益桥支行人员协商诉争事宜,并于当日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京公丰(大)受案字〔2017〕000427号受案回执,对杨文阁616银行卡一案受理。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另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九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十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个人密码。持卡人遗失牡丹灵通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发卡机构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挂失手续办妥,挂失即生效,挂失生效前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后如须补办新卡,可凭书面挂失申请书和本人身份证件补办手续。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账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本院认为,杨文阁开办银行卡并将钱款存入该卡内账户后,杨文阁与工行公益桥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在杨文阁与工行公益桥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行公益桥支行应保障杨文阁的存款安全,其安全保护义务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保证交易系统安全;保证机器设备安全;保证交易环境安全;相关人员尽到审查义务。该义务不仅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之内涵,而且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类合同中的体现。本案中,杨文阁保有银行卡真卡,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进行交易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刷卡系他人所为,即杨文阁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工行公益桥支行未能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故工行公益桥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工行公益桥支行在合同订立和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和主导的地位,在交易安全性方面其举证能力更强,故应由其承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且其应在杨文阁就其对银行卡的使用和密码保管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进行解释说明后,由工行公益桥支行对杨文阁在银行卡使用中有过错进行举证。本案中,工行公益桥支行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杨文阁存在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泄漏密码等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责任。现工行公益桥支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文阁对其持有的银行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辩称杨文阁没有尽到妥善管理银行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杨文阁与工行公益桥支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杨文阁与实际刷卡人之间系侵权关系,现杨文阁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工行公益桥支行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杨文阁向工行公益桥支行主张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工行公益桥支行主张本案属刑事案件范畴,应按中止案件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先刑后民”原则的立法本意与程序安排意在刑事侦查程序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杨文阁提出的证据已具有高度概然性,足以据此认定银行存在违约行为这一案件事实,细言之,银行卡作为银行与持卡人间的债权凭证,系银行制作后向持卡人发放。持卡人持有真实的银行卡,而盗刷者盗刷成功,已足以说明银行未识别伪卡。盗刷的客观事实使得持卡人无需再证明银行违约。银行反驳自己未违约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先刑后民”系为防止“刑民冲突”,而只有持卡人与盗刷者串通,刑民冲突才会出现。为防止刑民冲突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系预设持卡人可能对盗刷具有过错,即持卡人与不法分子串通,承担败诉乃至刑事追究的风险,此种假设不仅不符合一般的理性认知,并且与法院的中立立场不符。故对工行公益桥支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杨文阁要求工行公益桥支行赔偿存款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益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文阁存款损失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益桥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