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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姜某、倪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627号申请执行人:姜某,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倪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某与被执行人倪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福民高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已冻结倪某银行存款140000元;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倪某名下的股权;被执行人倪某名下的车辆已做金钱给付不分割,本案已冻结案款包括车辆补偿费故对车辆不做查封;申请执行人姜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倪某从其名下的位于福山区永安街69号德胜凯旋花园14-1-1601号房产一处(含车库)内搬离,因双方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待上述房屋分割案件判决后再执行搬离。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对要搬离的房屋进行分割,待上述房屋分割案件判决后再执行搬离需要一定的周期。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福民高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