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志敏与焦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敏,焦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597号原告:吴志敏,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新波,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吴志敏与被告焦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焦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焦新波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焦新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焦新波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部分本息,具体偿还金额有银行记录佐证,另外要求原告减免全部利息。原告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焦新波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吴志敏对被告提供证据三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焦新波向原告吴志敏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焦新波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52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2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35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偿还1700元,于2015年1月5日偿还6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偿还6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2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1500元,于2015年2月2日偿还700元,于2015年2月6日偿还17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11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7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16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2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26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3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1000元,合计偿还3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敏与被告焦新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且原告确认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900元,应分段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经折算,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1640元,实付3000元,多付1360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38640元;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1197.84元,实付5200元,多付4002.16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34637.84元;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484.93元,实付2000元,多付1515.07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33122.77元;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应付利息1258.67元,实付3500元,多付2241.33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30881.44元;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154.41元,实付2000元,多付1845.59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9035.84元;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116.14元,实付1700元,多付1583.86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7451.99元;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109.81元,实付600元,多付490.19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6961.79元;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应付利息161.77元,实付600元,多付438.23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6523.56元;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应付利息79.57元,实付200元,多付120.43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6403.13元;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422.45元,实付1500元,多付1077.55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5325.29元;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应付利息75.98元,实付700元,多付624.02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4701.56元;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应付利息98.81元,实付1700元,多付1601.19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3100.37元;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161.70元,实付1100元,多付938.30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2162.07元;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付利息88.65元,实付2700元,多付2611.35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9550.72元;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应付利息488.77元,实付1000元,多付511.23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9039.49元;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应付利息95.20元,实付1600元,多付1504.80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7534.68元;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应付利息52.60元,实付200元,多付147.40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7387.29元;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付利息52.16元,实付1000元,多付947.84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6439.45元;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应付利息279.47元,实付2600元,多付2320.53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4118.92元;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56.48元,实付3000元,多付2943.52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1175.40元;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应付利息156.46元,实付1000元,多付843.54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0331.85元;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应付利息237.63元,实付1000元,多付762.37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569.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对其中的9569.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敏借款本金9569.4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志敏负担304元,由焦新波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贤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