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行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屈贵喜与神木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屈云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贵喜,神木县人民政府,屈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贵喜。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府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封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神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小军,神木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屈云霞。上诉人屈贵喜因诉被上诉人神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神木县政府)、第三人屈云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雄、张曜麟,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焦小军及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神木县政府依据建苑大厦2#住宅楼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给第三人屈云霞颁发了(2011)G0152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是其购买交给女儿第三人屈云霞居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屈云霞擅自提供身份证及虚假材料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名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屈贵喜认为其购买了本案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在不知情情况下,其女第三人屈云霞擅自提供身份证及虚假材料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屈云霞名下,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二,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认为2011年6月向第三人屈云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父亲,应当知道,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观点,原告诉称其2015年12月才知道了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现被告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证据不足,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有屈云霞的住宅楼花名册、屈云霞身份证复印件及立项批准、选扯批复、缴款凭证等证据作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屈云霞作为申请人应对其提供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已尽到了形式要件审查义务,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故原告提出的将土地使用证办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贵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贵喜负担。上诉人屈喜贵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首先,该土地登记申请书不是第三人屈云霞填写和签名。其次,该土地登记申请书后未附有第三人屈云霞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从庭审中得知,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并未提供法律所要求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住宅楼花名册不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原审判决将住宅楼花名册当作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还将该住宅楼立项批准、选扯批复、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认为作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认为第三人屈云霞作为申请人应对其提供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已尽到了形式要件审查义务,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意是申请人对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的有关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住户花名册不是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的有关材料,作为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第三人无需对此不必要的材料负责。而审查申请土地登记必需的有关材料,包括形式审查,均是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应尽的义务推向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土地行政登记是初始登记,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初始登记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屈云霞系上诉人屈贵喜之女,第三人屈云霞于2011年6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均为初始登记,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是知晓的。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定期限,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均依法律法规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屈云霞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证问题,该房屋是第三人之父在2009年以现金方式全款106万元买下神木县设计院住宅楼2号楼一单元401室及车库,装修房屋23万元也是第三人之父支付的。由于第三人的孩子在该房屋附近的希望小学上学,第三人也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之父让其居住此房。在居住的过程中,2011年的一天,居住房屋小区物业张贴通知,收取住户的信息复印件。第三人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交给了第三人及其前夫的有关信息复印件,但第三人没有填写任何资料与签字。2011年冬天,第三人与前夫离婚。2013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了,第三人才发现两证的名字是第三人和前夫。第三人思来想去,离婚未告知父母,颁证也不敢告知父母,怕父母伤心。直到2015年12月,神木县法院发来执行裁定书,查封此房屋,才不得不告知父母实情。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之父购买和装修的,不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没有房屋产权来源证明,也没有申请、填写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把“住户花名册”当作“房屋及土地产权来源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神木县设计院工作人员康某所分配的本单位具有商品房性质的福利房,后康某夫妇将此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屈贵喜。上诉人屈贵喜提交其与康某夫妇签订的购房协议、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是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屈贵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提交过。本院对上诉人屈贵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第三人屈云霞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上诉人屈贵喜所有的,不持异议。另查明: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字不是第三人屈云霞签字,也没有申请人屈云霞委托他人办理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提交的“建苑大夏2号住宅楼花名册”,其中涉及本案第三人屈云霞信息内容的载明:房号2141,姓名屈云霞,面积198.51平方米。没有其他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材料。还查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因民事生效判决执行,被神木县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11月9日被强制评估。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屈贵喜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屈贵喜执行异议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屈贵喜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屈贵喜在原审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上诉人屈贵喜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屈贵喜以其购买了本案涉诉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证办理在第三人屈云霞名下,侵犯其财产权益。在本案土地行政登记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屈贵喜不是土地行政登记的相对人,而是与行政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人。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屈贵喜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屈贵喜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屈贵喜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关于上诉人屈贵喜在原审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答辩称,2011年6月,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向第三人屈云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屈云霞的父亲应当知道已经颁证。而上诉人屈贵喜于2016年4月才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屈贵喜不是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相对人,而是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从土地登记行为中直接知悉其权益被侵害,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提交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明的时间2011年6月予以证明上诉人屈贵喜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查明,上诉人屈贵喜2015年12月29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屈贵喜执行异议申请。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屈贵喜2015年12月知悉其权益因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给第三人曲云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4月提前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税免税证明;(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在办理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中,没有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事项必需的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签字不是第三人屈云霞签字,也没有申请人屈云霞委托他人办理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提交的“申请人屈云霞”提供的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建苑大夏2号住宅楼花名册”,是一份表格式的住宅楼花名册。其中涉及本案第三人屈云霞信息内容的载明:房号2141,姓名屈云霞,面积198.51平方米,没有其他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材料。住宅楼花名册不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也没有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提交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立项批准、选扯批复、缴款凭证等证据,不是本案土地登记必需的有关材料。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再未提交其他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为第三人屈云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屈贵喜对此上诉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屈贵喜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神木县政府给第三人屈云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违法,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神木县人民政府神国用(2011)第G1525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神木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婉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