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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周素萍与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萍,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857号原告:周素萍,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3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吴瑞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素萍与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萍,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朱现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房屋墙砖10026元,墙漆、辅料4380元,人工费10000元,共计24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海洋新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于2012年1月装修完成,2012年3月发现房屋墙体出现大量开裂,房顶逐步出现炸口,卫生间、阳台厨房瓷砖多处开裂,并脱落。原告在未入住前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整修,被告却不予解决。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入住新房,导致在外租房长达半年之久,造成精神与经济上双重损失。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介于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租房费用,无奈之下提心吊胆搬入没有安全保障的房屋中,原告入住期间无数次找被告整修房屋,至今没有结果。在六年的时间中,原告还数次找被告索要���暖费、电视入网费、天然气入网费及暖气改装费的发票,被告不予提供。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求。被告海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按照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墙面的保修期为2年,原告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因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保修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万余元,要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以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周素萍自海洋公司处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湖滨区建设路四街坊新城花园4#楼2层03号房屋一套,装修入住。周素萍主张其入住该房屋后,房屋即出现裂缝,导致墙面及瓷砖开裂,其曾多次向该小区物业公司主张要求修复。海洋公司否认房屋存在开裂,也否认周素萍曾通过物业公司要求修复上述裂缝,但并未在本庭指定期间内提交向物业公司核实及反馈的回复。周素萍提交了一份购买墙漆、腻子粉、胶、绷带等物品的清单一份,金额为4475.2元;提交诺贝尔瓷砖的销货清单两份(共3份复印件,其中2份内容重复),金额为851元;用以证明其墙砖损失10026元、墙漆辅料损失为4380元、人工费损失为10000元。经本庭释明,周素萍不申请对其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海洋公司提交《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其屋面保修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周素萍和被告海洋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海洋公司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可知,被告海洋公司在交付房屋两年内对该房屋屋面裂缝负有维修义务。现被告海洋公司否认原告周素萍就房屋开裂情况向其主张要求修复,但并未在本庭指定期间内提交其向物业公司确认回复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周素萍房屋的开裂情况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修复。现原告周素萍仅提交装修材料收据3份,该部分证据系原告周素萍为装修房屋的花费,并非原告因房屋裂缝导致的直接损失,经本庭释明又不申请对房屋裂缝导致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周素萍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考虑到原告周素萍的房屋缺失存在裂缝、裂缝导致了原告受到损失,且被告迟迟未修复该裂缝,在考虑到上述情况后,本院酌定由被告海洋公司赔偿原告周素萍房屋装修损失及修复费用合计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素萍房屋装修损失及修复费用合计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周素萍负担155元,由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