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文青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青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青,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青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赵文青多次到北京、郑州等地,以上访为名,要挟该村支部书记田某,田某为了免于受到乡政府的处分,每次给赵文青一部分钱作为不上访的条件,赵文青先后五次敲诈受害人田某共计1555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文青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3、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青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但认为是给我的救济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赵文青多次到北京、郑州等地,以上访为名,要挟该村支部书记田某,田某为了免于受到乡政府的处分,每次给赵文青一部分钱作为不上访的条件,赵文青先后五次敲诈受害人田某共计15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文青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青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文青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