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献花与戴长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花,戴长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527号原告:李献花(曾用名李善花),女,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长胜,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李献花与戴长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长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戴长胜归还借款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戴长胜出具一张条据给原告李献花,该条据载明,戴长胜欠李善花会钱29600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8000元,2017年6月还清21600元。条据出具后,被告戴长胜未按条据载明的内容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戴长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长胜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会单。本院认为,被告戴长胜欠李献花款项,有原告李献花向本院提供被告戴长胜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献花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献花与被告戴长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长胜向本院提供的两份会单不能否认被告戴长胜欠原告李献花款项的事实,原告李献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李献花借款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戴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侯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