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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汤宗宝与赵世红、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宗宝,赵世红,杨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027号原告:汤宗宝,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秀林,住。被告:赵世红,男,1981年1月28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军,男,汉族,居民,住合肥市。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楼南侧。负责人:都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宗宝与被告赵世红、杨军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林、被告安盛天平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红、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宗宝诉称: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赵世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路口附近路段处,与其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及曹玉芳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和曹玉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世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及曹玉芳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0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世红和杨军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安徽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其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的城镇依据不足,按照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原告驾驶拖拉机系机动车,且无牌无证,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拖拉机系机动车,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他诉请过高,请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其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赵世红驾驶杨军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路口附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拖拉机及曹玉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玉芳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世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曹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同年2014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月,补充营养,需陪护;2、隔3日换药,保持术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可吸收线可以不拆,自行脱落);3、患肢石膏支具固定2月,2月后拆除石膏支具功能锻炼,避免外伤,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4、继续预防感染治疗,若术后出现红肿、疼痛、渗出等明显不适及时就诊;5、有情况及时就诊,骨科及呼吸科随访。后进行了多次门诊。2017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入院诊断: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2胫骨骨折术后,右3哮喘。同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避免再次外伤,禁烟,保暖,适当再骨折;2、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保持切口清洁、干燥,若伤口有红肿、渗液,体温升高,患肢疼痛明显加重及其他异常不适及时就诊;4、患肢适当被动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外伤,防止再骨折;5、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6、有情况及时就诊,骨科随访。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5742元、支具费3500元,其中安盛天平安徽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事故中受损拖拉机的施救牵引、看管费计680元。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安徽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刘某出具定损单,对原告受损的两辆拖拉机定损额为5500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及有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自2013年3月-2014年8月期间,主要在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巢湖地区梁园大河综合治理下游段工程项目中从事技工工作。原告与曹玉芳系夫妻关系。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受害人为赔偿事宜一直请求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均未果。2016年12月30日原告等再次到交警队请求调解,但终因双方争议较大,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此外,皖A×××××号车登记在杨军名下,该车在安盛天平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世红驾驶杨军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世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赵世红和杨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盛天平安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前主要以在外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考虑到农民工务工的工作性质和特殊性,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结合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742元、支具费3500元、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24120元(134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牵引、看管费计680元、两辆受损手扶拖拉机的损失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71292元。安盛天平安徽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安盛天平安徽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宗宝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00510元,合计102510元;二、被告赵世红和杨军连带赔偿原告汤宗宝58782元(171292元-102510元-10000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汤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汤宗宝161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汤宗宝负担160元,由被告赵世红和杨军共同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萧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