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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诉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50号原告孙某。被告师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1月3日、5日、12日、20日,被告师某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9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立有借据四支,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四支,证明被告师某于2012年11月3日、5日、12日、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9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师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孙某提供的借据四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5日、12日、20日,被告���某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9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立有借据四支,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