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商汇支行与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辛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商汇支行,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辛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商汇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1号商店03号、04号。负责人:鄂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轶,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法定代表人:辛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辛琳,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商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门峡商汇支行)与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琳公司)、辛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三门峡商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之琳公司、辛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三门峡商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宝之琳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偿还贷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共2177250.5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辛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宝之琳公司系工行的开卡商户,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之琳公司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原告给宝之琳公司提供单位信用卡(逸贷公司卡)授信额度(本金)为300万元的贷款,宝之琳公司以POS刷卡收单收入的50%用于归还逸贷公司卡欠款;如POS刷卡收单收入不足导致无法全额还款的,宝之琳公司应及时归还剩余欠款。被告辛琳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担保函》,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9月5日开始,宝之琳的刷卡收入就不足以全额还款,至2017年5月12日,宝之琳共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2177250.52元。被告宝之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辛琳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宝之琳公司、辛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宝之琳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三门峡商汇支行签订《工行牡丹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约定持卡人为被告经营者辛琳,并约定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300万元、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贷记卡章程约定,宝之琳公司取现及转账不享有免息期,应该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还款日未还款则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工商银行三门峡商汇支行向宝之琳公司发放了卡号尾数为0155号信用卡。自2015年9月5日,宝之琳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透支款,按照约定开始计算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宝之琳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1644462.78元,滞纳金及利息共计532787.74元。原告提供的加盖公章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2017年3月23日,辛琳与工商银行三门峡商汇支行签订“担保函”一份,约定辛琳为宝之琳公司申领的尾号0155号牡丹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三门峡商汇支行、被告宝之琳公司存在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宝之琳公司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之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琳签订担保函,承诺为宝之琳公司尾号0155号信用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工商银行三门峡商汇支行要求被告辛琳对宝之琳公司0155号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商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44462.78元,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共计532787.74元(利息、滞纳金按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的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付);被告辛琳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0元,减半收取12110元,由被告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辛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