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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陆某1、陆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张某4,李某某,徐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1,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王亚军、高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2,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狄青、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4,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陈磊、储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人季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唐志坚、纪文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丁文佳,上海方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陆某2、张某4、李某某、徐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1及其辩护人王亚军、高峰,陆某2及其辩护人狄青,张某4及其辩护人储飞鹏,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徐某某,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志坚、纪文婷,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文佳,盛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家勇,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陆某1、陆某2、张某4、李某某、徐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周某某等人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好宴世家”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即共同对被害人张某1、王某某、张某2等人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1、王某某、张某2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陆某1、李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陆某2、张某4、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张某4有电话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1、陆某2、张某4、李某某、徐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张某3、阙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视听资料,九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陆某2、张某4、李某某、徐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周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1、陆某2、张某4、李某某、徐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陆某2、张某4、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陆某1、李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系坦白,被告人张某4还有立功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各被告人所起实际作用区分考量。本案被告人还向三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三被害人谅解,酌情再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陆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张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六、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八、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九、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陆某1、陆某2、张某4、李某某、徐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盛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英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