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亮与被执行人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杨光、陈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亮,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陈仕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3298号申请执行人刘亮被执行人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投资人杨光被执行人陈仕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刘亮与被执行人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杨光、陈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在四川百合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人民币167000.00元提取至本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雄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