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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张杰与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503号原告:张杰,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荣,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XXX被告: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住所地:新都区。经营者:吴美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晓琴,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敏,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被告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诉讼代理人宿晓琴、何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840元及赔偿原告7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送礼等原因,于2017年5月7日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台湾高山茶和衫林溪梨山茶》8斤,合计7840元。但涉案茶叶没有中文标签。产品执行标准,典型的三无产品,此类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综上,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我国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标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性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综上所述,以上涉案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必须聘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给予赔偿。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辩称,桂树香经营部已经于2017年5月注销,被告主体不适格,金牛区桂树香茶叶经营部与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在不同的区域销售茶叶,两地相距15公里,原告陈述在二被告处购买茶叶,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可能在两地同时购买茶叶;原告陈述购买的是8斤散装茶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的规定,原告在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购买的茶叶无质量问题,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围绕着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产品实物样品、购买产品视频、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消费POS单、金牛区桂树香茶叶经营部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围绕着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牛区桂树香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金牛区桂树香茶叶经营部印章销毁证明、新都茶叶经营部提供的发票。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出的视频没有原告面貌不能认定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视频拍摄了整个购物过程,并且视频清晰、连贯,视频中的商品与原告出示的实物相吻合,以及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从被告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购买的茶叶。对于被告提交印章销毁证明来证明金牛区桂树香茶叶经营部已经注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有金牛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金牛区桂树香经营部已经注销,企业法人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注销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在本案中,被告金牛区桂树香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购买了高山茶、衫林溪各4斤,总价共计7840元,被告新都福川茶叶经营部用被告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提供的发票为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原告用被告新都福川茶业经营提供的POS机给付了货款,原告全程使用拍摄器材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同时向本院起诉6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状中均以其购买的茶叶没有中文标签,向相关商户提出十倍赔偿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产品实物样品、购买产品视频、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消费POS单、金牛区桂树香茶叶经营部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牛区桂树香茶叶经营部印章销毁证明、当事人陈述、金牛区法院(2017)川01016民先调字第5217-5222号调解告知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确系从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处购得的涉案茶叶。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只是代为开具发票,其既不是茶叶的销售者亦不是茶叶的生产者。原告也自认其实际是从新都区福川茶叶经营部购得茶叶,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牛区桂树香茶业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新都区福川经营部提供的茶业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示的食品”。结合本案,本案的商品为茶叶,茶叶是具有挥发性的特质商品,对于包装与保存要求比较严格,市场中很难见到没有包装封存完好的茶叶,故不能只是凭借是否具有包装来认定购买的茶叶是否是预包装食品。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来看,原告所购得茶叶并不是预先包装好的茶叶,视频中原告一共进入茶叶经营部两次,第一次原告询问了茶叶价格以及选购茶叶品种,第二次原告开具了发票以及在将封存好了的茶叶放入包装的茶叶罐(该茶叶包装罐系原告提交的实物外形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以及被告金牛区桂树香茶叶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中的单位(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茶叶系散装茶叶,故涉案茶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再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结合本案,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本案中,涉案茶叶虽然不具有正确的中文标示,但是现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具有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第二、涉案茶叶并非不是没有中文标签,只是采用了不规范的繁体中文标示,根据一般社会常识,涉案茶叶的“中文”标示并不会导致购买者产生误导。第三、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同一时间向本院提交了多份以进口茶叶无中文标签请求赔偿10倍价款的诉请,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购买茶叶的拍摄取证手段来看,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并不是因涉案茶叶标签受到了误导,而是以诉讼为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退还货款以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茂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