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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强醉酒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3.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强赔偿被害人刘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庆 峰审 判 员 韩 振 栋人民陪审员 刘 爱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