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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6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某某,曾用名操某明,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住咸阳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村某组。2017年6月29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操某某无证驾驶同事的无牌照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许某某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下桥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倒地,致许某某受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操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操某某支付了许某某部分医疗费。2017年6月29日操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飞、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许某某的诊断证明;被告人操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操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海荣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