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蓝常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蓝常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7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市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2楼201室之一D0243。法定代表人:陈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吴隆榕,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常应,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简东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蓝常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利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无需向蓝常应支付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差额7353.77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工资4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0元。理由:一、东利达公司无需向蓝常应支付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差额7353.77元。1、东利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交蓝常应2016年5月至11月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蓝常应每月的工资仅由趟数工资、工龄奖、全勤奖及调度奖构成,且该工资单上所载明的出车情况与蓝常应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出车情况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此外,蓝常应在仲裁中承认东利达公司的趟数工资标准为“拉一个柜90元,两个柜子180元”,且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蓝常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差额计算表中亦载明5月、6月的趟数提成工资分别为4300元、2860元,与东利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所载明的趟数工资一致,据此可以认定东利达公司核算的工资与实际无误。2、蓝常应所主张的所谓工资差额系蓝常应根据仲裁中第二申请人厦门昇亿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要求与厦门昇亿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同工同酬”而自行核算出的。但蓝常应仅与东利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蓝常应根据所谓“同工同酬”计算出的所谓工资差额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片面的仅依据蓝常应提供的证据便对其的主张予以采信,而未综合考虑东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全面的认定,使得本案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实际事实。二、东利达公司无须向蓝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工资4320元。1.东利达公司与蓝常应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计件工资,东利达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蓝常应亦未就该部分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审法院在蓝常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时,要求东利达公司对蓝常应未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进行举证,否则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是加重东利达公司的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在认定工资差额中,对东利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所载明的出车情况不予采信,但在认定加班事实时又认定东利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所载明的出车情况与蓝常应提供的出车记录相互印证,前后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蓝常应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据此,东利达公司无须向蓝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工资4320元。三、东利达公司无需向蓝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1.东利达公司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向蓝常应发放工资且及时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东利达公司亦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东利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蓝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原审法院判决东利达公司向蓝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2.蓝常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仅有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且该工资表亦系蓝常应依据所谓“同工同酬”根据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厦门昇亿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单方核算的,故无法证明蓝常应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13.70元。然而,蓝常应在无任何通知或申请的情况下,自2016年12月3日起无故旷工至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东利达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对其予以辞退。因此,东利达公司无需向蓝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蓝常应答辩称:一、关于工资差额。蓝常应一审提交工资表,充分证明2016年5月到7月少发工资的事实。东利达公司虽然也有提交工资表,但是相关数据存在错误。二、关于加班工资。东利达公司提供的出车记录也显示在2016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蓝常应是有出车上班的,印证了蓝常应节假日期间是有加班的。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东利达公司将蓝常应驾驶的车辆钥匙换掉,造成蓝常应无法正常上班。四、东利达公司存在未足额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况,鉴于东利达公司上述的情况,蓝常应有权请求经济补偿金。东利达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一、东利达公司无需向蓝常应支付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差额7353.77元;二、东利达公司无须向蓝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工资4320元;三、判令东利达公司无需向蓝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蓝常应于2009年5月13日入职东利达公司处,岗位为货运车辆驾驶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东利达公司为蓝常应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东利达公司的《集装箱驾驶员工作内容及规范制度》规定,驾驶员工资为计件工资,其工资由开车运货到各地点及趟数计算工资。相应的出车地点及趟数都在东利达公司处保存。2016年12月3日,蓝常应即未到东利达公司处上班。2016年12月14日,蓝常应向厦门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17日,厦门劳仲委作出厦劳仲案[2017]010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东利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蓝常应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差额7353.77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东利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蓝常应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工资432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东利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蓝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00元;第四、驳回蓝常应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送达至东利达公司。2017年3月10日,东利达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蓝常应系东利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自蓝常应入职时2009年5月13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守东利达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蓝常应于2016年12月3日后即未到东利达公司上班,东利达公司也自2016年12月3日起未再发放蓝常应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关于蓝常应的的工资问题。东利达公司虽然有提供蓝常应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单,但上述工资单均为东利达公司单方核算,并未提供相应的出车记录以佐证蓝常应的出车情况,也未举证证明与蓝常应就上述出车记录及工资数额核对无误达成一致,且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构成中应发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较大差异而东利达公司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东利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东利达公司关于蓝常应工资构成及工资核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蓝常应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蓝常应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966.27元、6月份工资差额1840元、7月份工资差额940元、8月份工资差额700元,9月份工资差额840元,10月份工资差额844.50元,11月份工资差额1223元。故蓝常应请求东利达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工资差额7353.77元,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蓝常应系东利达公司的员工,相应的出车记录由东利达公司掌握管理,东利达公司应当提供。东利达公司主张蓝常应在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不存在出车的情况,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蓝常应在上述日期并无出车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蓝常应提供相应的出车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日至3日均有出车,该事实与东利达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份工资单相互印证。故蓝常应请求东利达公司支付上述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860元,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东利达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蓝常应劳动报酬的情形,蓝常应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利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蓝常应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东利达公司未对蓝常应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蓝常应的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13.70元。因此,蓝常应请求东利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利达公司与蓝常应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二、东利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常应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差额7353.77元;三、东利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常应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工资4320元;四、东利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常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0元。五、驳回东利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蓝常应主张“一审遗漏查明蓝常应未上班的原因,即东利达公司将蓝常应驾驶的车辆门锁钥匙换掉了,导致无法正常上班”外,双方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一审判令的解除劳动合同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就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在一审中,蓝常应提交了《2016年6月至12月公司实发工资明细》及《2016年5月至11月工资明细》,据以证明东利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与蓝常应应得工资的差额。虽然东利达公司也提交的部分证据,但对于主张上述时间段应发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优势,支持蓝常应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事实认定”问题。蓝常应主张上述时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加班事实的证据。东利达公司否认蓝常应的加班主张,但由于其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蓝常应是否实际出车上班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也由于东利达公司没有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蓝常应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三、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由于东利达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蓝常应劳动报酬的情形,蓝常应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利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东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利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 赐 进审判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袁爱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少 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