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柳与被告言荣兵、任丞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言荣兵,任丞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9943号原告:刘柳,女,汉族,1988年6月2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宁(刘柳母亲),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被告:言荣兵,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任丞贤,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荣。原告刘柳与被告言荣兵、任丞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宁、李俊伟,被告言荣兵,被告任丞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5月26日的股东会议有效;2.言荣兵支付股权转让款66150元;3.任丞贤支付股权转让款68850元;4.言荣兵、任丞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刘柳、言荣兵、任丞贤三人共同注册成立了江苏子母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母河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一直由刘柳保管,公司经营良好。2017年5月26日,刘柳与言荣兵、任丞贤签署股东会议一份,约定刘柳退出公司,子母河公司将股本金135000元汇入刘柳账户,之后刘柳并未收到退回的股本金。后经查询子母河公司工商登记得知,言荣兵、任丞贤在刘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柳的股权分别转让至自己名下,其中言荣兵受让49%,任丞贤受让51%。后刘柳要求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二人均予拒绝,故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9日,子母河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言荣兵(认缴出资额330万元)、刘柳(认缴出资额340万元)、任丞贤(认缴出资额330万元)。2017年5月26日,言荣兵、刘柳(柳九宁即柳建宁代)、任丞贤共同签署《股东会议》一份,载明:“江苏子母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柳(柳九宁)股份(股本金135000元整)具体退出股本金以专业审计为准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自2016年12月9日合伙到成立公司至2017年5月16日以来所收现金收入为准。江苏子母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盈利与亏损与刘柳(柳九宁)无关。盈利与亏损由(言荣兵,任丞贤)承担。现金审计确定无误后,如柳九宁现金流失由柳九宁三天内到账,如无误刘柳(柳九宁)股本金三天内由江苏子母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汇入到刘柳账上。公司一切财务是由刘柳母亲柳九宁管理。”2017年6月19日,子母河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将刘柳持有的子母河公司166.60万元股权以0元转让给言荣兵;2.同意将刘柳持有的子母河公司173.40万元股权以0元转让给任丞贤;3.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当日,子母河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载明:言荣兵认缴出资额496.60万元,出资时间2045年6月12日;任丞贤认缴出资额503.40万元,出资时间2045年6月12日。2017年6月20日,子母河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言荣兵、刘柳、任丞贤变更为言荣兵、任丞贤。2017年6月22日,刘柳出具《退股申明》,载明:兹有刘柳退出子母河公司,同时由子母河公司退还44000元,刘柳将印鉴章交予法人。本院认为,刘柳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三个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一是确认2017年5月26日《股东会议》有效的诉讼。该《股东会议》由全体股东签署,且涉及子母河公司退还刘柳股本金事宜,应系子母河公司作出的决议。刘柳要求确认该《股东会议》有效,应以子母河公司为被告。二是刘柳将其持有的子母河公司166.60万元股权转让给言荣兵,并要求言荣兵支付股权转让款66150元。该诉讼应以言荣兵为被告,与任丞贤及子母河公司均无关。三是刘柳将其持有的子母河公司173.40万元股权转让给任丞贤,并要求任丞贤支付股权转让款68850元。该诉讼应以任丞贤为被告,与言荣兵及子母河公司亦无关。刘柳的上述诉讼请求所包含的诉讼标的,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指向的被告各不相同,并不具备诉的合并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刘柳仍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还原告刘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