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有约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有约茶餐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381号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HUGER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法定代表人: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有约茶餐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赵辈,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拉吉奥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有约茶餐厅(以下简称鹿港有约茶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郑永慧,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侵犯“鹿港小镇”、“BELLAGIO”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疆法制报》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因侵犯“鹿港小镇”、“BELLAGIO”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鹿港小镇”、“鹿港新镇”、“BELLAGIO”文字及字母系列商标专有使用人。2002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等10种服务项目上注册第1735930号“鹿港小镇”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2003年11月28日,经核准在第43类“餐馆、快餐店、自助餐馆、饭店”等10种服务项目上注册第3177572号“BELLAGIO”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2012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住所、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10种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8880913号“鹿港小镇”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鹿港小镇”是一家极具时尚气息的台式茶餐厅,于2001年在上海创建,至今已开设超过50家以上餐厅,成为国内杰出的餐饮品牌。2011年2月22日,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注册成立,名称字号中使用了原告在先注册的“鹿港小镇”商标,经营范围包含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88号世纪金花4楼“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店外招牌、点菜单、桌牌、胸牌、纸巾盒、名片、二维码等服务用品醒目位置及宣传海报、团购网站服务平台上突出使用“鹿港小镇”、“BELLAGIO”标识。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名称字号、店外招牌、服务用品及宣传广告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字母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2015年3月3日,被告变更名称为“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有约茶餐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答辩称:一、本案诉讼程序启动不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在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说明在保全行为进行前的1个月原告就知道被告使用“鹿港小镇”商标,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三、商标权不属于人格权益,且被告经营范围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对受让之前的权利其无权进行主张。而且被告的关联公司已取得了“鹿港有约”注册商标,被告不再使用“鹿港小镇”的文字商标。五、被告字号系合法注册,原告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在乌鲁木齐乃至新疆没有经营,所以被告使用“鹿港小镇”和“BELLAGIO”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六、原告在新疆没有进行经营,没有预期利益,被告的店面装修和菜品设计都是自己研发的,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2014)新亚证内字第730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时间。证据1-2:乌工商检处[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行为,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举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注册时工商部门都不知道涉案商标是知名品牌。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的时间及被告侵权行为至2014年11月仍在持续。证据2-1:(2014)新亚证内字第730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服务用品上及餐厅门头上使用的“鹿港小镇”、“BELLAGIO”字母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证据2-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成立,使用“鹿港小镇”作为字号,该字号与原告“鹿港小镇”商标相同,且被告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食品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完全一致;被告餐厅主营台湾菜,与原告一致;被告销售的主打菜品与原告餐厅菜品一致;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2-3:原告经营的鹿港小镇餐厅部分菜谱、餐厅外观及餐厅内部场景照片16张,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鹿港小镇”茶餐厅在装修风格、菜品种类、甜点等方面与原告正宗的“鹿港小镇”茶餐厅经营模式近似,属于故意仿冒行为。证据2-4:2015年2月11日下午19时41分949交通广播鹿港小镇广告录音及录音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以鹿港小镇名义对外进行广告宣传,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证据2-5:大众点评网(网址:××)消费者对被告经营的鹿港小镇茶餐厅点评内容截屏打印件11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经营的餐厅系原告品牌的餐厅,且因被告菜品品质不高导致消费者恶评如潮,对原告品牌和商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证据2-6: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证据2-7:乌工商检处[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行为,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举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装修风格与原告不同,且“鹿港小镇”商标在新疆没有宣传,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对证据2-2查询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字号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和新疆鹿港小镇没有关系,从照片上来看装修设计、灯光、菜品完全不一致,不会造成混淆。对证据2-4的真实性暂不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时间宣传的是鹿港有约店,是更名后的宣传,说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点评网上都是针对鹿港有约(世纪金花店)的,说明被告是用鹿港有约来宣传的。对证据2-6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律师函。对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决定书只是认定商标侵权,并未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证据2-1、2-2、2-4、2-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涉及本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无时间地点,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涉及的是对“鹿港有约(世纪金花店)”的点评,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对证据2-6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证据3-1: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9份及上述3个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上述3个公司是原告出资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收入逐年稳步上升,拥有庞大的消费者群体和极高的知名度。证据3-2: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报纸资源全文数据库(网址:××)数字报纸截屏打印件8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开始,全国范围多家报纸媒体对“鹿港小镇”品牌和餐厅特色菜品进行了报道,报道中记载了“鹿港小镇”餐厅拥有超过60家的门店,成为中国国内最大规模的台湾连锁休闲餐厅。证据3-3:“鹿港小镇”品牌广告宣传合同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推广“鹿港小镇”品牌,在地铁、电梯间、赞助现场活动等不同领域内持续投放广告进行宣传推广。被告对证据3-1中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财务审计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交,非国家行政机关出具,且地域不同,不能以此来证明新疆的收益。对证据3-2不予认可。对证据3-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有影响力和知名度。证据4-1:商标许可协议3份,用以证明原告第8880913号、第317757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据4-2:特许加盟合同2份和特许商标使用授权合作意向书1份及鹿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鹿港小镇”品牌餐厅在大陆经营时的加盟费。证据4-3:工商档案中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经营面积1921.54平方米。被告认为证据4-1、4-2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地域不同,原告至今没有在新疆开设店铺,故对关联性亦不认可。对证据4-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413元,分别为:①被告餐厅出具餐饮票发票、结账单各1张,金额85元。②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张,主张侵权公证费1000元。③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张、付款通知书1份,主张商标注册证公证费5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④聘用律师合同1份,主张律师代理费19100元。⑤新疆自治区工商局工商信息查询发票2张,本案主张46元。⑥交通费票据20张,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餐饮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取证时间是7月22日,发票出具日期却是7月24日。对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没有缴纳律师费的发票,也没有转款的发票。对查档费和交通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整改照片11张,其中4张是现在友好店的照片,用以证明2014年8月-11月被告已整改完毕。证据2:商标权证书,用以证明2014年8月21日新疆鹿港小镇公司取得了“鹿港有约”的商标权,商标权人是新疆鹿港小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因权利人是新疆鹿港小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正启动程序撤销该商标,其二“鹿港有约”商标注册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但被告直到2015年3月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停止使用“鹿港小镇”。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整改时间与行政机关的认定时间不一致,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明“鹿港有约”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鹿港是台湾彰化县的一个小镇,台湾歌手罗大佑1982年发行的个人专辑中第一首歌为《鹿港小镇》。贝拉吉奥则是位于意大利××小镇。2002年3月21日,第1735930号“”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人袁蕙华,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饭店;自主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汽车旅馆(截止)。2012年2月6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与原告。第8880913号“”文字商标于201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鹿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与原告。第3177572号“”字母商标于200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陈浩永,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饭店;茶馆;酒吧;咖啡馆;冷热饮料店(店内食用);备办宴席;酒会服务(商品截止)。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与原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2010年9月30日,赵辈与世纪金花乌鲁木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其租用乌鲁木齐友好北路688号四层经营三部1291.54㎡的营业场地经营“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的场所,租期6年,第一年度至第三年度为每年697431.1元,第四年度至第六年度为每年852416.4元。2011年2月22日,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成立,经营者赵辈,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项目:凉菜;主食;热菜等。2014年7月22日,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到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称其受原告委托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涉嫌侵犯原告拥有的“鹿港小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7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88号世纪金花购物中心内的“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进行消费的行为和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了监督公证,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2014)新亚证内字第730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记录显示:该餐厅入口处标牌有“鹿港小镇Bellagio台式休闲茶餐”字样,电梯口海报上标有“鹿港小镇Bellagio台式茶餐厅”字样,四楼餐厅入口标有“Bellagio鹿港小镇”的字样,门口告示牌、餐厅内宣传海报、餐巾纸盒、服务业工作牌、消防疏散示意图、餐单均标有“鹿港小镇台式休闲茶餐Bellagio”,墙面上标有“鹿港小镇”字样。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上述三个公司的股东均为原告。2008年至2015年,鹿港小镇餐厅在哈尔滨、××、××等地开设门店时,《生活报》、《青岛财经日报》、《大连晚报》的报纸媒体对“鹿港小镇”品牌和餐厅特色菜品进行了报道。同时,原告还在北京地铁站、电梯间、××现场等地段以广告方式对“鹿港小镇”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原告与贝拉吉奥(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上述3个公司使用“鹿港小镇”文字及“BELLAGIO”字母商标,许可费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予以缴纳。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鹿港小镇”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2015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乌工商检处【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由赵辈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有约茶餐厅开始营业时就使用“鹿港小镇”、“Bellagio”字样,当事人在接到我局商标处询问通知书后,积极整改,将店面的门头、菜单、服务员工作牌、台卡等所有含有“鹿港小镇”、“Bellagio”字样的宣传品进行更换,并于2015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有约茶餐厅。由于茶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账目,且属于服务类商标侵权,侵权获利金额占营业收入比例额无法得知,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罚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第12275153号“鹿港有约”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新疆鹿港小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2014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主张餐饮费85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91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46元、交通费20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出具了《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该证明记载“1、就任何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委托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捷)选择合适的方式代表公司进行交涉、谈判、维权以及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行政、民事、刑事的诉讼或仲裁;2、公司授权董事钟东女士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负责就上述事项之所有事宜代表该公司签署所有文件并盖上公司印章(如需要)该文件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某的公证。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黄某律师公证的原告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注册证书等文书,包括贝拉吉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东授权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中原告贝拉吉奥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纠纷具有涉港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向本院递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显示贝拉吉奥公司将保护涉案商标的权利委托给了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权限包括:该公司有权以受托人身份签署诉讼文件,并依照贝拉吉奥公司授予的权限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内容,该项委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商标权人为贝拉吉奥公司,故诉讼文件由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签署,贝拉吉奥公司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鹿港小镇”、“Bellagio”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案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但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接到商标局询问通知书后,积极整改,将含有“鹿港小镇”、“Bellagio”字样的宣传品进行更换。上述认定说明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被告对“鹿港小镇”、“Bellagio”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经营项目与原告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中的餐馆属于同类服务。其次,“鹿港小镇”一词虽非原告原创,但经过原告在餐饮行业的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店外招牌、点菜单、桌牌、胸牌、纸巾盒、名片等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鹿港小镇”、“BELLAGIO”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虽在字形上有所差异,但字音、字义均相同,这种细微的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鹿港小镇”、“BELLAGIO”商标权的侵害。但因第8880913号“”商标注册于2012年1月7日,晚于被告的成立时间,故原告要求对该商标予以保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除需判定是否误导公众外,还需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经查,“鹿港”系台湾彰化县一座小镇,因台湾歌手罗大佑所唱的歌曲“鹿港小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鹿港小镇”作为商标注册其固有的显著性不足。其次,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审计报告、宣传资料来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但涉及的地域均在江浙及北京一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综上,被告在字号变更之前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但若规范使用会避免混淆的发生,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将“鹿港小镇”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鹿港小镇”及“BELLAGIO”商标在疆内知名度不高,且原告在本市未开办直营店和加盟店,没有进行市场开发,故不宜以许可费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再者被告已对其侵权行为积极进行了整改。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期限、所处的经营地段、对原告商誉造成负面影响的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鹿港有约茶餐厅(经营者:赵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二、驳回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6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0%,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3010元,被告负担30%即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