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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福增与孙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增,孙朋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451号原告白福增,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朋波,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乳山市。原告白福增与被告孙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增其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孙朋波支付原告工程款43125元及自2011年6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孙朋波承包了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河家具广场工程,孙朋波又将其中的广场大理石地面包给(包清工)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于2010年12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125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本院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43125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孙朋波承包了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河家具广场工程,孙朋波又将其中的广场大理石地面包给(包清工)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于2010年12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1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包了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运河家具广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所打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彼此的义务。现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应依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3125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孙朋波应依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125元并赔偿违约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朋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福增工程款43125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909元由被告孙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