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花魁与刘炳坤 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花魁,刘炳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03执627号申请执行人胡花魁,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碧云峰村坪湾村民组,证件号码432321196701163257。被执行人刘炳坤,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开伏山村傅家冲村民组**号。胡花魁与刘炳坤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湘0903民初407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炳坤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炳坤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胡花魁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炳坤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花魁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