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2民初238号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潼关县城关镇华府天下**栋*楼。被告:王某甲,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潼关县城关镇华府天下**栋*楼。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潼关县城关镇华府天下**栋*楼。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居住在一个小区内,被告王某甲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及妻子通过潼关县信合(银行)分次给被告转款共计500000元(当时被告打有借款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被告借款时还将自己位于华府天下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原告,以保证此借款的清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归还。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承诺、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凭证两张、手机信息、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9**号房产证复印件、华府天下物业办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严聪玲手机短信,因无法证明该短信收到钱款是被告王某甲存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分两次将500000元通过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被告王某甲账户。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并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黄某某归还50000元后,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借原告黄某某500000元,有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承诺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被告王某甲已经归还的50000元。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某乙也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诺约定的还款日期因承诺的出具时间在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倩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