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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盛秀波、李彦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秀波,李彦红,袁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3执异98号案外人:党磊,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申请执行人:盛秀波,女,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执行人:李彦红,女,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袁宝林,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盛秀波申请执行李彦红、袁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党磊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党磊称,异议人党磊在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房产上,事实上依法获得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等用益物权。另在异议人党磊起诉该房产原产权人李彦红、袁宝林1400余万元债权诉讼中,也依法确认了双方之间有关该房产产权交易约定的证据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前述内容详见:一是,异议人党磊实际获得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若干证据材料5页;二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党磊诉麻子彦红、袁宝林债务纠纷一案的部分开庭笔录材料及其他已生效的裁判文书((2015)北民初字第1609号)。该房产原先的产权人李彦红、袁宝林夫妻俩,原欠异议人党磊款项1440余万元。后因无力偿还,这二人早在2015年1月份,就忆将该房产产权约定为“以房冲抵其部分金钱债务”的付款方式,书面许诺(卖)给了异议人党磊,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党磊实际占有、使用。当时欠款人李彦红、袁宝林夫妻俩,还给异议人党磊出具了书面约定书、房产证原件、物业管理合同等出售该房产的若干手续资料。接收该房产后,异议人党磊又花费70余万元装修了此处房产(对房屋进行了民法意义上的“添附”),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这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等使用该房产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等,也均由异议人党磊实际负担。另,该房产的现值尚不足400万元(依据路北法院组织的评估值),也远低于其原产权人李氏夫妻尚欠异议人党磊的债权本金。后来,由于李氏夫妻俩躲避异议人迟迟不配合党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目前该房产仍然登记在李氏夫妻名下。此前,被异议人盛秀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路北区人民法院形成了(2015)唐执五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书。目前贵院执行局正在进行的拍卖该房产等执行措施,将会直接妨碍异议人此前在该房产上已合法形成的用益物权,间接妨碍异议人对该房产的预期所有权,依法应予暂时中止强制性拍卖等执行措施。据悉,该房产目前已经实际了拍卖,但是流拍了。故异议人从最大限度体现物的价值角度出发,建议执行法院同意异议人的建议,暂时中止二轮拍卖程序。在贵院中止拍卖该房产等执行措施后,异议人党磊也自愿据实同被异议人盛秀波就有关问题展开合理协商、接洽等。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等规定,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党磊提出本执行异议,恳请贵院综合把握该房产上此前已事实形成的异议人物权权益等特殊情况,本着公正、和谐司法精神,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暂时中止目前进行的拍卖该房产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盛秀波诉被执行人李彦红、袁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申请执行人盛秀波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评估、拍卖李彦红、袁宝林所有的唐山市路南区××房产。案外人党磊不服上述裁定,其提交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该房产已事实形成了物权权益。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登记在李彦红、袁宝林名下,本院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1060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上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党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 郭 丽审 判 员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