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样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迅、祝维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6年7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2日,宝业建设公司与王强就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约定王强是项目的责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工期和工程成本等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第2条第(4)项约定“按本工程专款专用的原则,乙方(即王强)应当及时按约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所收工程款必须全额转入甲方(即宝业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内,乙方所使用的工程款有材料发票及人工费经甲方审批后进入甲方财务账内,其中人工工资单不超过总工程款的16%(在15%-18%之间根据工程情况确定),在账外乙方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甲方不予承担。”第(5)项约定“施工中遇发包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时,应由乙方自行解决垫资。发包单位结算支付的款项属专项包干使用,施工、结算中出现的超支或亏损由乙方自行负担。”2010年3月2日,宝业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确认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9857148元(含装修工程)。此后,宝业建设公司与王强在2010年3月20日开始进行内部结算,制作了内部承包结算表,确认工程决算收入为39857148元,应收工程尾款为111887.50元,实际可用金额为6365380.85元,王强在结算表项目经理栏中签字,宝业建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富于2010年9月15日签字同意。之后,王强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了工程尾款111887.50元。因为王强外欠杭州西湖公司款项,杭州西湖公司申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王强在宝业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2010年10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将王强在宝业建设公司的6365380.85元款项划扣支付给杭州西湖公司。至此,王强就诉争工程的实际可用金额为0元。2005年10月4日,杭州东升铝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宝业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富管理处房建工程F2合同段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东升公司承包该幕墙装饰工程。东升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0年3月3日经东升公司与宝业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该标段项目经理王强签字)确认,宝业建设公司杭州分公司尚欠东升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为催讨该款项,东升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杭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裁决宝业建设公司承担4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宝业建设公司账户划扣了执行款604271.50元。2005年11月3日,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路公司)与宝业建设公司签订收费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中路公司提供收费亭23个,单价25775元。合同签订后,北京中路公司交付23个收费亭,并安装完毕。至2009年,宝业建设公司已付款500000元。因部分货款未付,北京中路公司诉至法院。经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绍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民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宝业建设公司承担7504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从宝业建设公司划扣了执行款85837.00元。东升公司的款项及北京中路公司的款项均属于王强与宝业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王强应付的款项范围内。现宝业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第2条第(4)项、第(5)项约定,上述款项应由王强支付,王强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损害宝业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19日宝业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强向宝业建设公司支付690108.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宝业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强支付东升公司及北京中路公司的款项,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宝业建设公司认为,其与王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未对宝业建设公司垫付款项后王强的履行期间作出约定,故应当从宝业建设公司向王强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宝业建设公司是从起诉时主张权利的,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宝业建设公司与王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F2标段对外的材料款、人工费由王强负担,但从合同约定王强对合同成本全面负责,自负盈亏等合同内容可以推知上述含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既然约定了F2标段工程对外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应由王强承担,王强不承担时即属于违约,合同当事人无需对一方违约后需在多长时间内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这已经超出了合同义务的范畴。因此宝业建设公司的理由缺乏依据。宝业建设公司在被法院扣划了款项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宝业建设公司未在两年内向王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701元,减半收取5350.50元,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9320.50元,由宝业建设公司负担。宣判后,宝业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强没有在宝业建设公司起诉前支付超支的工程款为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表现为两种形式,一个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一个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讼争的两笔工程款,正如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均属于王强与宝业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王强应付的款项范围内。同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王强超支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没有约定本案讼争的两笔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即,如果要证明王强没有在宝业建设公司起诉前支付超支的工程款是违约行为的话,就要有王强明确告知宝业建设公司其不再支付讼争的两笔工程款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有王强和宝业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之外对超支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且王强违反支付时间约定的事实和证据。但本案中没有上述能够证明王强没有在宝业建设公司起诉前支付超支的工程款是违约行为的任何事实和证据。只有违约行为发生了,才产生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才有诉讼时效起算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王强没有在宝业建设公司起诉前支付超支的工程款是违约行为,才错误认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宝业建设公司起诉后,王强拒绝支付超支工程款的,拒绝履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才构成违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王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宝业建设公司起诉后计算。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宝业建设公司在被法院扣划了款项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的规定分为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在本案中,首先,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和强制执行人的申请,依职权从宝业建设公司账号中扣划款项的行为是执行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没有侵害宝业建设公司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其次,人民法院的扣划款项的行为,符合宝业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没有侵害到宝业建设公司的权利。最后,对于人民法院划扣款项的承担问题,宝业建设公司和王强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了由王强承担。在王强没有明确拒绝履行该债务前,宝业建设公司对王强享有的债权均没有受到损害。即,宝业建设公司不是依人民法院扣划行为而对王强享有债权,而是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对王强享有债权,数额为工程超支款。但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该债权债务履行的期限。但是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法院的划款行为造成了宝业建设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扣划款项时起算诉讼时效。事实上,宝业建设公司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对王强享有的债权并没有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额,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判令:l.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宝业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宝业建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强答辩称:一、宝业建设公司混淆了合同之债与债权之债的诉讼时效,对判决的说理进行曲解。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合同之债请求权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自宝业建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同权利收到违约侵害,即宝业建设公司因王强拒不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宝业建设公司账户款项被划扣开始计算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宝业建设公司在被法院扣划了款项后,应当显然知道自己的合同权利遭到了现实的侵害,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的评价是完全正确的。宝业建设公司上诉状第二点上诉理由是没有理解一审判决情况下作出的错误理解或恶意曲解。法院的执行行为当然不是侵权行为,本案自始至终讨论的是违约的侵害而非其理解的侵权的侵害。宝业建设公司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无不当。二、宝业建设公司支付超支工程款就代表王强已经违约,其违约行为不必证明。如果王强履行了对外承担工程款及人工费的义务,宝业建设公司款项就不会被划扣,显然是王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才造成宝业建设公司的损失。因此宝业建设公司支付了超支工程款的事实本身就代表了王强违约行为已经发生。三、王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切实造成宝业公司的损失,诉讼时效应该自法院扣划之日起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王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对外的工程款及人工费,根据宝业建设公司一身提交的催告函和邮寄凭证可以看出,其接到债权人主张支付的要求之后,即有权随时要求王强履行义务,而宝业建设公司自2012年开始陆续发函要求王强履行合同义务,即已明示主张王强立即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履行期限已经确定,而王强一致明确拒收且拒不处理,已构成违约,直到其违约行为导致宝业建设公司的款项实际被扣划。法院划扣的时间节点是王强以自己拒不支付的违约行为明确造成宝业建设公司损害显示发生的时间节点,宝业建设公司此时应当知到损失。四、违约责任发生即应当承担,不存在违约期限的说法。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均不视为违约,超过履行期限构成违约,合同义务转化为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当立即承担,诉讼时效从守约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损失之日其计算。综上吗,宝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升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以宝业建设公司等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7月17日,本院从宝业建设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604271.50元。北京中路公司以宝业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宝业建设公司支付北京中路公司工程款余款7504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从宝业建设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85837元的事实清楚。宝业建设公司在诉讼之后被人民法院扣划了款项,自此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审法院确认自该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宝业建设公司二审期间也陈述在款项被人民法院扣划之后未向王强主张过,故宝业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宝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1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雪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