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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喜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靳华伟、金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靳华伟,金福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2055号原告:闫喜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靳华伟,男,汉族。被告:金福祥,男,汉族。原告闫喜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靳华伟、被告金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靳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289.08元。2、判令被告靳华伟、被告金福祥承担鉴定费1680元(2400元的70%)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靳华伟驾驶陕A3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经韩城市龙门高速出入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闫喜林驾驶的陕EHS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16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华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喜林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头皮血肿。2、左眼钝挫伤。3、右桡骨茎突骨折。4、牙齿松动。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到韩城棉沟医院、韩城市龙门镇中心卫生院复查治疗。经了解,陕A3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福祥名下,事故当天系被告靳华伟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华伟向原告垫付了2500元住院押金。但原告下余损失均未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通过被保险人即被告金福祥向原告预付了4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公司愿在下余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靳华伟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金福祥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本人是被告金福祥雇佣的,取得有驾驶证照。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本人向原告垫付了5500元住院押金和2075.5元的医疗费。被告金福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其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证明,载明:司机靳华伟在开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金福祥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闫喜林当庭提交了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韩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韩城棉沟骨科医院医疗费票、韩城市龙门镇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靳华伟对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案记录部分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供对应的检查报告单不予认可,对其中的金额为8.5元的票据因属于复印费、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除一张8.50元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以外,其余票据均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应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靳华伟所垫付的医疗费亦应一并计入原告医疗费中。故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7942.58元。2、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分别向原告预付的款项及数额?被告靳华伟当庭提交了押金票三张、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六张合计2075.5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5.50元、住院押金5500元。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靳华伟核对,被告靳华伟向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医疗费2075.5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喜林与被告靳华伟对垫付住院押金2500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闫喜林对被告闫喜林提交的医疗费2075.5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金福祥支付4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原告闫喜林认为其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靳华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闫喜林预付4000元的事实,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金福祥垫/预付了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喜林主张按住院4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靳华伟认可每天30元、住院4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伤情实际、住院病历及当地标准,按40元/日、4天计算,认定为160元。3、营养费。原告闫喜林主张按住院4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靳华伟认可每天20元、住院4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原告住院病历和医嘱及当地标准,按20元/天、4天计算,认定为80元。4、护理费。原告闫喜林主张按护理期限60日、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标准计算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不认可,认为系单方鉴定,认可30天,每天80元、每天一人护理。被告靳华伟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说明理由,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事实与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护理期限认定为6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认定;对于护理人数,应依照规定以医疗机构长期医嘱记载为准,2016年7月26日,1天1人护理;7月27日-29日,3天4人护理;7月30日,1天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闫喜林主张按误工期180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8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不认可,认为系单方鉴定,对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被告靳华伟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说明理由,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事实与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误工期限认定为180日;对于误工费,现应结合原告病案资料、原告的身体状况、参照当地同类收入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故误工费认定为80X180天=14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闫喜林当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登记簿、陈连生及韩城市龙门镇大前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韩城市立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韩城市立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说明理由,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告的户口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陈连生及韩城市龙门镇大前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且未提供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相关证据;对韩城市立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公章没有防伪标识,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相关证据。被告靳华伟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依照相关规定参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原告闫喜林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认定为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认定为28440元×20×10%=56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科出具关于家庭成员的证明。被告靳华伟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02元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7102元,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喜林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应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闫喜林主张2400元,并当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加以佐证。本院认为,鉴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认定为2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靳华伟驾驶陕A3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经韩城市龙门高速出入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闫喜林驾驶的陕EHS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闫喜林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16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华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喜林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头皮血肿。2、左眼钝挫伤。3、右桡骨茎突骨折。4、牙齿松动。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到韩城棉沟医院、韩城市龙门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复查治疗。另查,陕A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金福祥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当天系被告靳华伟驾驶,被告靳华伟与被告金福祥系雇佣关系。被告靳华伟取得有驾驶证照。原告闫喜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42.58元(原告支付5867.08元+被告靳华伟垫付20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639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764.58元(不含鉴定费2400元)。被告靳华伟垫付的住院押金为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金福祥垫/预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靳华伟、原告闫喜林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因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起事故致原告闫喜林受伤,被告靳华伟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其系被告金福祥雇佣,故依相关规定应由雇主金福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靳华伟不承担责任。现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起事故给原告闫喜林造成的有关损失,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福祥按事故责任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的4000元,原告否认收取,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了原告,仅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金福祥4000元垫/预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金福祥的4000元可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金福祥向原告闫喜林支付。对被告靳华伟所垫付的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因被告靳华伟不承担责任,故应由原告向其退还。对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喜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639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764.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垫/预付被告金福祥4000元,实际现应支付原告闫喜林85764.58元。二、被告金福祥将收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垫/预付款4000元付给原告闫喜林。三、原告闫喜林退还被告靳华伟垫付款4575.50元。四、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闫喜林承担720元,被告金福祥承担168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0元,由原告闫喜林负担327元,由被告金福祥负担7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存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