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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书文诉被告续志永、范艳丽、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书文,续志永,范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501号原告牛书文,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续志永,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范艳丽,女,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建平,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书文诉被告续志永、范艳丽、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书文、被告续志永、范艳丽、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书文诉称:2017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续志永驾驶车牌号为陕B328**的东风牌重型货车,沿泽州县北义城镇上城公村至下城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城公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牛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AN3**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至牛书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事故认定:续志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书文无责任。牛书文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大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诊,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事故后查明,被告续志永驾驶的陕B328**的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妻子被告范艳丽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续志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牛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34.51元。被告续志永依法构成侵权,故其应当对原告牛书文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范艳丽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34.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续志永辩称: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突然刹车造成的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的伤势并不是被告所撞伤,原告维修车辆没有通过保险公司,而是自己找了修理厂修理,被告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艳丽辩称:同被告续志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范艳丽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续志永事发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失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续志永驾驶车牌号为陕B328**的东风牌重型货车(注: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范艳丽,在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沿泽州县北义城镇上城公村至下城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城公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牛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AN3**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至牛书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续志永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为由认定被告续志永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书文无责任。牛书文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大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治疗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459.31元、施救费24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诊,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独自将其受损车辆送至晋城市城区民发汽配中心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3支、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单据1支、车辆维修费单据一支、被告提供的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保险抄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牛书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续志永按照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过错比例(100℅)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书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续志永按照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过错比例(100℅)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艳丽作为被告续志永的妻子,其理应知道被告续志永没有与其所驾驶的车辆相符合的驾驶证,故被告范艳丽对原告牛书文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艳丽所有的车辆陕B328**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续志永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续志永按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负过错比例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牛书文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牛书文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予以认定其效力,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70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4、护理费: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4元(36872元/年÷365天×4天);5、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副业标准为505元(46118元/年÷365天×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为4000元,考虑到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未定损的前提下擅自将其车辆维修,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为2750元,综上所述,原告牛书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3.31元。其中原告牛书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3.3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铜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被告续志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书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750元,由被告续志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艳丽对原告牛书文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范艳丽对被告续志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牛书文诉请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33.31元。二、被告续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书文车辆维修费共计2750元。三、被告范艳丽对被告续志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书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牛书文负担17.5元,被告续志永负担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