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行审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许东阳;万朱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东阳,万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1行审16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68号区政府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1004163405J。法定代表人林云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刘静,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东阳,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万朱玲,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许东阳、万朱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6]第022(灌口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许东阳、万朱玲缴纳社会抚养费115385元。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6]第022(灌口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许东阳、万朱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6]第022(灌口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6]第022(灌口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龚小兰审 判 员 蓝水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正琰速 录 员 林惠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