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厦门环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厦门环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恒通路12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士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环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盛北二路99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环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环缘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环缘公司是否依约交付了57个绝缘筒,关于该争议,环缘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环缘公司是标的物的提供方,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然应当举证证明57个绝缘筒是如何交付的。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华电公司辩称其未收到72个绝缘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显然是将环缘公司的举证责任错误划分给华电公司,造成事实认定不清。环缘公司辩称,当时涉及2笔送货单,环缘公司已经提交给同安法院,这2笔中有1笔是华电公司自行提取,另外1笔是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配送,是在2015年发生的交易,环缘公司催款对方都不予理睬,所有的发票、对账都已经给华电公司,这些都不足以说明对方提出的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环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为42413元,按日千分之二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3日,环缘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华电公司向环缘公司采购绝缘材料,三份《购销合同》均有约定“违约责任: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每日须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还须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5月15日,华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环缘公司出具一份《4月对账单》,确认环缘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7日向华电公司各供货29400元、51100元,共计80500元。2015年5月15日,环缘公司向华电公司开具金额为8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0日,华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环缘公司出具一份《5月对账单》,确认环缘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分2次向华电公司各供货7200元、31500元,共计38700元。2015年6月9日,环缘公司向华电公司开具金额为3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6日,环缘公司向华电公司供货84000元。2015年9月9日,环缘公司向华电公司开具金额为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4日,环缘公司向华电公司供货40800元。2015年9月9日,环缘公司向华电公司开具金额为4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18日,华电公司向环缘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5200元。2015年4月16日,华电公司向环缘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4400元。2015年5月1日,华电公司向环缘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300元。2015年10月15日,华电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环缘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环缘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电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绝缘筒72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电公司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期间共向环缘公司采购价值244000元的绝缘材料、已支付货款185900元及尚欠货款58100元,有《4月对账单》、《5月对账单》、2015年5月15日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9日增值税发票、编号003012送货单、编号003014送货单、2015年9月9日增值税发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电公司至今未付尚欠货款58100元,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故环缘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581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环缘公司诉求华电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偏高,依法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且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环缘公司货款581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环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除华电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华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环缘公司出具一份《4月对账单》,确认环缘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7日向华电公司各供货29400元、51100元,共计80500元”有异议,认为4月份对账单没有传真过,没有原件核对,3月28日42个、4月7日15个共计57个绝缘筒没有收到(价值39900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中环缘公司提供华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环缘公司出具的《4月对账单》为证,对该证据华电公司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于4月对账单,因为尹玉萍在2015年底2016年初已经离职,所以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39900元,环缘公司主张华电公司尚欠货款,一审中华电公司对环缘公司提供的证据《4月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中,并未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而非传真件原件,其二审中又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华电公司二审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华电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4月对账单》中所载内容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华电公司上诉主张的货款39900元所对应的3月28日42个、4月7日15个共计57个绝缘筒,一审中环缘公司提供送货单、厦门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3月对账单》、发票等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且该两笔货物属于双方4月份对账单项下的货物,应认定环缘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另,华电公司在2015年4月之后与环缘公司的交易中,在与环缘公司对账、收取发票、付款时均未对上述两笔交易提出异议,其在环缘公司起诉后才主张未收到上述两笔货物,与常理不符。综上,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