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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执恢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东,毛玉峰,宋普兴,毛恒实,宋普剑,王永平,毛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恢225号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永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玉峰,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宋普兴,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毛恒实,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宋普剑,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王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宪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王永东、毛玉峰、宋普兴、毛恒实、宋普剑、王永平、毛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永东、毛玉峰、宋普兴、毛恒实、宋普剑、王永平、毛宪峰应依法给付申请人东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罚息自2013年6月3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