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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99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348.63元,误工费37180元,护理费1521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128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陕KGM0**号小型轿车沿榆绥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178KM+700M处,因路面积雪,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原告李某某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踝关节骨折。2、左侧距骨后缘骨折。3、左侧踝关节前外侧韧带损伤。4、头部及颜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348.63元。2017年2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绥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9月18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从车上的乘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保险合同的受害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均属实。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且原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的乘员,故原告李某某受伤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已达六十周岁以上,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陕KGM0**号小型轿车沿榆绥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178KM+700M处,因路面积雪,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原告李某某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踝关节骨折。2、左侧距骨后缘骨折。3、左侧踝关节前外侧韧带损伤。4、头部及颜面部软组织裂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348.63元。2017年2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绥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4500元。以上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审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核算为:医疗费14348.63元、护理费15210元(169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1284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月收入4500元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的损失为15600元(150元/天×104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700元之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档无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故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126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494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476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348.63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210元、伤残赔偿金3128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262.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494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768.6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沅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