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黄志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黄志全,程峰,黄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84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5层。负责人:万国庆,系该行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志全,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程峰,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黄志林,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黄志全、程峰、黄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执行标的额14254.6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因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暂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4254.6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向清审判员 张建生审判员 成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