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36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陆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1,陆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6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1,男,200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龙强,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刘某1与被执行人陆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龙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1163303.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陆龙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了查询,冻结了相关银行账户但未能执行到其有效执结的银行存款等;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获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查获被执行人陆龙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帕萨特牌小汽车1辆(2008年3月12日注册),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对该车辆执行。现被执行人陆龙强下落不明。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陆龙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案尚未执行到164039.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