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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耿士川与李永岭、李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士川,李永岭,李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946号原告:耿士川,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岭,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李香连,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耿士川与被告李永岭、李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耿士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岭、李香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士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78578元,罚息96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共计88178元,并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至清偿日止的债务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条和收到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拖欠应还借款本息加罚息共计881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永岭、李香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和收到条各1份;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的还款明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反映本案借款的事实及还款履行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岭与李香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永岭、李香连向原告耿士川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由二人签名的借款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每月9日应还款6044元,于2017年1月9日还清,如出现逾期,则按每日欠款额的千分之八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对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进行了确认。后二被告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到2015年12月8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20元,利息8000元。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永岭、李香连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78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上看,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罚息,按每日欠款额的千分之八缴纳。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限额,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永岭、李香连应依法偿还原告耿士川借款本金57780元、借期内利息15022.8元(57780×2%×13个月)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李永岭、李香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士川借款本金57780元、借期内利息1502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7780元、月利率2%计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李永岭、李香连负担1764元,原告耿士川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汉领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旺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2)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和收到条各1份;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的还款明细。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