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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739号上诉人龙晓林与被上诉人黄顺娥、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新田县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晓林,黄顺娥,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新田县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邱海林,该中心主任。原审被告:新田县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乙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龙晓林与被上诉人黄顺娥、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新田县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8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晓林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施工前后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二、被上诉人黄顺娥受伤是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错误。三、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对黄顺娥的伤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黄顺娥的损失过高。1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2、残疾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职权适用2017年的标准,超出了审理范围。黄顺娥辩称:一、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1、一审过程中周边住户出庭证实,上诉人将整个出入家属路面开挖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才立了警示牌,2、答辩人回家就必须得从施工路面回家,谁都不想摔伤,所以答辩人存在过错是无稽之谈,3、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在工程发包以后明知道工程分包管包却没做好防护措施,应当与龙晓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不公,因诉讼费过高故没提起上诉;三、一审认定答辩人的护理费和护理期限是准确的,营养费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标准,也没有超出答辩人起诉的请求,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请予以维持,理由:一、答辩人已经尽到应尽的监管责任。二、龙晓林作为家家悦公司的投标代表,持有完备的手续,答辩人不清楚龙晓林和家家悦公司私下的关系情况。三、答辩人与家家悦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新田县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服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黄顺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8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市场中心根据新田县委、政府的安排,对原县城关粮站临时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将市场配套工程市场道路、排水及土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龙晓林借用被告家家悦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市场中心与被告家家悦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新田县城关粮站市场配套工程市场道路、排水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前造成的人身的人身伤亡事故(包括施工队以外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造成的意外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因甲方(市场中心)已支付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乙方(家家悦公司)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晓林进行了工程施工,对市场地面进行了挖掘翻整,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开设临时安全通道,未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8月15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黄顺娥在回家时途经施工工地,不慎滑倒摔伤(摔伤路段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经救护车送至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用36,599.55元,出院时由医保统筹支付20,981.85元,黄顺娥自付15,617.7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黄顺娥委托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评定为轻伤一组;2、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发准,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顺娥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七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晓林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对原告黄顺娥的伤残情况及合理性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法院委托了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7号、338号鉴定意见书,337号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顺娥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髋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338号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之规定,分析认为符合手术治疗前后控制血糖,以利于伤口愈合,属于合理性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顺娥因右股家颈骨折并行右侧半髋人工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6天出院,住院费用36,599.55元属于合理性治疗费用。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龙晓林交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实际施工人龙晓林在施工地点未设置合格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通行时摔伤,应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龙晓林的施工地已进行挖掘施工,原告明知自身年事已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由于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全面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合理确认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家家悦将企业资质借给龙晓林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用行为无效,龙晓林与家家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家家悦公司应对挂靠人龙晓林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龙晓林是实际的债务人,家家悦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故家家悦应对龙晓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场中心根据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家家悦公司,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家家悦公司负责,在本案中,对原告黄顺娥的受伤无过错,故不承担损害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599.55元,出院时由医保统筹支付20,981.85元,原告自付15,617.7元,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5,617.7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及原告受伤及住院恢复的情况,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需全部依赖壹人护理150天,根据医疗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42,494元/年÷365天×150天)17,463.29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参照永州市生活水平50元/天,确定为(16天×50元/天)8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学鉴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确定为(31,284元/年×伤残等级九级的伤残系数20%×赔偿年限6年)37,540.8元。(6)法医学鉴定费:原告支付的法医学鉴定费1456元,被告支付的法医学重新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上述1-6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477.7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法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九级,考虑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确认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77.79元之70%,计款57,034.45元;赔偿原告黄顺娥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64,034.45元。减除龙晓林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600元,还应赔偿62,434.45元;二、被告新田县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龙晓林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黄顺娥负担578元,被告龙晓林、新田县家家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晓林申请证人黄昌勇、龙桐生出庭作证,拟证明:一、现场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了措施;二、黄顺娥摔倒的地方在现场未经过任何施工,她摔伤与龙晓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黄顺娥的质证意见:对于一、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都是上诉人自己聘请的施工人员,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但是两名证人的证言所述事实,被上诉方在一审时申请的周边住户证实是在黄顺娥受伤后才立的警示标志;二、被上诉方认为今天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申请今天的任何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是新证据。对于上诉人龙晓林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的认证如下:二位证人均是上诉人曾经聘请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位证人对于防治警示标志的具体时间均称记不清楚了,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晓林应该承担的责任。一、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将整个施工场地封闭起来,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是该附近居民小区进出的必经通道,上诉人未将路面通道与施工区进行有效的隔离,也未在施工区附近设置合格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上诉人在通行时受伤,因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黄顺娥在经过事发地时未尽到全面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黄顺娥损失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时现场已经履行了采取安全措施及被上诉人黄顺娥存在重大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人提出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存在着监管不力、审查不严的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依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家家悦公司,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家家悦公司负责,故对于上诉人提出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顺娥的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法医鉴定和当地生活水平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未超出被上诉人黄顺娥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黄顺娥的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晓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龙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