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史某路、史某顺、史某凤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路,史某顺,史某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路,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顺,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凤,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史某路、史某顺、史某凤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3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某某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史某路、史某顺、史某凤提交意见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史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史某某主张其父亲在生前已经将价值5万余元的存款赠予再审申请人,该存款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史某某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再审申请人史某某未能提供该录音的具体录制时间,该录音证据亦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即无法证明录音当时史鹤山是否意识清醒,也无法证实录音内容是否系史鹤山真实意识表示。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史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史某某主张原审未按法院查询的史鹤山存款金额为准,而以史某某一审按���糊记忆陈述的存款为10万元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经查,一审时三被申请人主张史鹤山存款总计为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史鹤山存款总计10万元。另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史鹤山的存取款记录,查询到史鹤山存款总计为6532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史某某虽主张存款数额应以法院查询的65326.5为准,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原一、二审认定史鹤山的实际存款数额10万元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刘 晓 强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