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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左茗文与李转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茗文,李转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358号原告:左茗文,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忠光,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转焕,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监护人:黄某,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左茗文诉被告李转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茗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林忠光,被告李转焕的监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茗文诉称:原告与黄某民间借贷一案,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粤07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偿还本金160000元及相关利息,涉案的位于江门市××新村××室房产优先受偿于上述借款。但到本案执行阶段后,黄某通过申请再审、执行异议和申请保留必要生活费等手段,不断阻碍本案的正常执行。截止起诉日止,法院拍卖上述房产的款172744.8元,拟支付给原告130309.8元。尚有部分本金和利息没有执行到位。原告认为,原告与黄某的借款,黄某与其儿子黄俊华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转焕对(2016)粤07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黄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左茗文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被告代理人身份证;3.被告的残疾人证;4.居委会证明一份;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6.存折流水清单一份;7.(2013)粤江江海第002151号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8.借款协议两份;9.(2016)粤0703执2029号通知书。被告李转焕答辩称:原告与黄某民间借贷一案已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涉案的位于江门市××新村××室的房屋已经被拍卖,成交价:172744.8元。该房屋是黄某和被告李转焕及其儿子一家三口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房屋被拍卖后,黄某向法院提出保留租金的申请。2017年5月22日,法院征得原告同意,作出(2016)粤0703执2029号通知书,为黄某保留八年租金38880元。原告又提出执行异议,致使保留的租金至今仍未执行到位。原告认为黄某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该借款是经江门市亿万商联投资公司办理由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是知道借款的用途的。黄某借款时,黄某和李转焕两夫妻的退休金和养老金分别是5536.13元、1750元,足够维持一家三口的日常生活开支,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借款实际是用于儿子黄俊华的经营资金的周转。2013年4月25日,黄某、黄俊华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李转焕未有参与,不在现场,也没有签立字据,完全不知情,所以黄某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转焕与黄某是夫妻关系,于1980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黄某将自有的位于江门市××新村××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利人。同月19日,双方到江门市××海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黄某转账支付了160000元。同日,原告和黄某、黄俊华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每月利率2%,黄俊华作为担保方对借款作保证担保。因黄某违约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粤07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偿还本金160000元及按月息2%给付利息给原告,并以抵押担保物江门市××新村××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1月12日,本院经拍卖程序公开拍卖了上述房产得款172744.8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2016)粤0703执2029号通知书,决定为被执行人黄某一家三口保留8年租金共38880元。余款拟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31日,原告对上述《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用于黄某和被告李转焕的家庭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本案起诉被告要求其连带承担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左茗文与黄某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黄某拖欠原告左茗文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粤07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该案已经由原告申请执行,故本院确认黄某拖欠原告左茗文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因查明被告李转焕与黄某是夫妻关系,于1980年6月6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转焕与黄某是夫妻关系,黄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是发生于2013年期间,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首先推定上述黄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被告李转焕辩称借款是用于其儿子黄俊华的经营资金周转,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无法证明上述借款是属于黄某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李转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就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黄某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被告李转焕与黄某一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左茗文请求被告李转焕对黄某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转焕对黄某拖欠原告左茗文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转焕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莫少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妙娟书 记 员 李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