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陈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陈香,张川,陈庭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X16342013M。负责人:田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女,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男,生于1984年2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庭友,男,生于1979年11月2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香、张川、陈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陈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后被害人陈香朋友赶到后,被告人张川不顾陈香等人的阻止,强行开车逃跑,将被害人陈香右脚踝轧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香所受伤的终结结论为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由此可知,造成被上诉人陈香轻伤二级是利川市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川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川轧伤被上诉人陈香右脚踝是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结果,不存在民事判决认定犯罪终止的情形,原审法院枉顾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而强行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张川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终止后造成一般交通事故错误。在张川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张川与陈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张川按照约定赔偿了陈香经济损失10万元,陈香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另案主张民事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若原审法院认定张川是犯罪行为终止后造成的交通事故,且和解协议仅仅是指刑事犯罪部分达成的和解,那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川就应当依据民事侵权对被上诉人陈香另行赔偿,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川在刑事和解协议支付的部分在民事赔偿中扣减,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陈香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陈香主张同事刘晓庆代班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陈香提供正常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其他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标准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陈香已经支付同事刘晓庆代班的工资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被上诉人陈香均无证据提交,而且刘晓庆未出庭参与诉讼,既无法核实刘晓庆的身份情况,也无法查清是否存在代班并支付工资的事实,更违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基本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质证的权利。2、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陈香所称护理人员就其本质属于被上诉人陈香的家政服务人员,其负责被上诉人陈香的家庭事务,且聘请的时间是本次事故之前,就其本质来说,并未造成被上诉人陈香的护理费用损失,因此,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用。3、医疗费及住院天数认定错误。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阐述被上诉人陈香提供的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因鉴定人对被鉴定人陈香受伤前的精神状况未作社会调查,鉴定程序违法,对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不应当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而且结合被上诉人陈香的病例资料可知,被上诉人陈香的转院治疗没有相关医嘱,无法确定其治疗的必要性和事故的关联性,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陈香治疗的必要性予以查清和明确,就主观认定了就医的天数和医疗费,更是对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证据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和引用,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陈香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川、陈庭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91324.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川(持B2证)驾驶被告陈庭友所有的鄂Q×××××号皮卡车载周定树送其回家。当车行驶至湖北省东门大桥桥头时,张川看到原告陈香独自行走,便调转车头意欲调戏原告陈香,随后周定树下车调戏陈香。后陈香的朋友赶到,张川不顾陈香等人的阻止,强行开车逃跑,车轮将陈香右脚踝轧伤。发生事故后,原告陈香当即报警,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席了现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川、周定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1日,张川、周定树均被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时,原告陈香对张川、周定树、陈庭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4411.07元,因诉讼程序问题,原告陈香撤回了对陈庭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起诉,后经调解,陈香与张川、周定树达成调解协议:张川赔偿陈香经济损失100000元(已付清);周定树赔偿陈香经济损失30000元;若陈香向保险公司及车主主张权利,张川、周定树尽配合义务。已经分别制作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陈香受伤后,先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恩施市中医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康复治疗、门诊治疗,共计住院90天,开支医疗费80519.55元。2016年4月18日,经湖北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香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陈香系利川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其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一直在请假治疗,未到公司上班。该期间的工作任务由同公司职工刘晓庆代班,陈香将领取的工资59800元支付给了刘晓庆。鄂Q×××××号车辆系陈庭友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川在对陈香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看到陈香的朋友赶到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终止,在开车逃跑时发生了车轮将原告陈香右脚踝轧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张川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0%);陈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陈庭友作为鄂Q×××××号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张川驾驶,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陈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鄂Q×××××号车辆所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川、陈庭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辩称陈香是张川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车辆轧伤,且陈香已得到赔偿,属于重复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张川的寻衅滋事犯罪已终止,其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发生了轧伤陈香的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被寻衅滋事罪责任所吸收,鄂Q×××××号车辆也不属于犯罪工具,因此,对三被告关于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陈香虽然已得到张川、周定树的赔偿款130000元,但不足以赔偿陈香的损失,不影响陈香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被告张川因犯罪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而拒绝赔偿,因张川的寻衅滋事犯罪已终止,其开车逃跑并无伤害陈香的故意,属交通过失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张川与陈香已达成协议,并给付了赔偿100000元,现再次向张川主张赔偿,属重复索赔,故不予支持。原告陈香关于被告陈庭友明知张川在已喝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由张川驾驶的事实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原告陈香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陈香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医疗器具辅助费4208元,其证据充分,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原告陈香主张的医疗费为84974.57元,其于2015年8月16日至17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主张的医疗费为1038元,结合证据认定为1029元,其于2015年5月17日至8月13日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费用4446.20元,因大部分没有正式发票佐证,也没有提交相应医嘱证实其购买中药的必要性,对其主张购买中药的费用均不予支持,原告陈香所主张的其他诊疗费证据充分,计算合理,故确认原告陈香的医疗费总额为80519.55元;原告陈香所主张的护理费22660元,其住院90天,其中33天雇请护工护理,支付了2660元护理费,虽然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该护理费已实际支出,且与客观相符,予以确认,另外57天由家属护理,该部分护理费确认为(31138元/年÷365天×57天)4862.10元,故原告陈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7522.10元,因其无非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医嘱,对其主张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陈香主张的误工费为65626.67元,但结合证据,原告陈香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59800元,故只能认定为59800元;原告陈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计算有误,其在利川住院治疗9天,在恩施、武汉住院治疗81天,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550元;原告陈香主张的交通费为24044.50元,其开支租车费、油费、修理费属于扩大损失,且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支持,结合证据并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一般公务员出差交通费标准,酌情确认为5068元;原告陈香主张的住宿费为10178.50元,其住院期间开支住宿费不当,结合原告陈香在外地住院前后确需一定住宿的情况,酌情确认为6460元;原告陈香主张的营养费为4750元,根据原告陈香的伤残情况,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陈香主张的资料复印费为485元,因其复印病历资料属于诉讼需要,对其合理部分酌情确认为100元;原告陈香主张的三次鉴定费5100元,因原告陈香只提交了在湖北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证据,确认为1400元,对其主张的在华中科大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两次鉴定费3700元,因没有提交鉴定结论,不能说明开支的合理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香主张的餐费1593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利川市的生活水平及原告陈香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为10000元。综上,确认原告陈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为人民币293831.65元。判决:一、原告陈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为人民币29383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鄂Q×××××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香120000元;扣除张川、周定树已赔偿给陈香的130000元后,其余经济损失43831.65元由原告陈香自行承担。二、被告陈庭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川除已赔偿给陈香的100000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元,依法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陈香承担728元,由被告张川承担4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香、张川、陈庭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川、周定树调戏陈香,陈香的朋友阻止张川驾车逃跑未果,陈香遂抓住张川手握的方向盘,车辆在向前行驶过程中轧伤陈香的右脚踝,陈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主张权利,应否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具体到本案,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张川驾驶鄂Q×××××号皮卡车送周定树回家,车辆行经利川市东门大桥桥头时,张川调转车头调戏陈香。后陈香朋友赶到后阻止张川开车逃跑未果,陈香遂抓住方向盘阻止张川前行,车辆在前行过程中轧伤陈香右脚踝,构成轻伤二级。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川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由以上事实可知,张川强行驾车前行,陈香通过抓方向盘的方式阻止张川前行,此时,张川驾驶的车辆行驶状态完全不由张川所能控制,涉案车辆成了陈香与张川在争执过程中的一个利用工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发生的人身伤亡的定义,而且陈香右脚踝受伤的程度业已作为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本案不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来定性,原审判决认为在寻衅滋事犯罪终止后又构成交通事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陈香在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业已与张川、周定树达成赔偿协议,故其再行起诉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依法减半收取1128元,由陈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陈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