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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恢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亚连、丁红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亚连,丁红金,严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恢388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冒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金桥(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亚连,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丁红金,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严红梅,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亚连、丁红金、严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孙亚连、丁红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严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0元,由孙亚连、丁红金、严红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由李菲菲执行。后本院作出(2016)苏0682执2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由李菲菲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98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执行费2949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有价证券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已经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给付,不需要拘留被执行人,并表示暂不需要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