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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仕文与胡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文,胡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4492号原告:周仕文,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力锋,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周仕文与被告胡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力锋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3月2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力锋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23日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上约定了相应的利率,收据明确了已收到借款20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胡力锋未作答辩。原告周仕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胡力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力锋因需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周仕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每月支付,逾期不还,被告需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仕文与被告胡力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胡力锋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力锋应归还原告周仕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胡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