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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执恢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振国,宋俊堂,石振忠,石振洪,毛恒斌,宋海波,宋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恢212号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被执行人石振国,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宋俊堂,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石振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石振洪,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恒斌,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宋海波,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宋海涛,男,汉族,住东明县。东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石振国、宋俊堂、石振忠、石振洪、毛恒斌、宋海波、宋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振国、宋俊堂、石振忠、石振洪、毛恒斌、宋海波、宋海涛应依法给付申请人东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罚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