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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春初与龙泳志、龙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初,龙泳志,龙日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326号原告:杨春初,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泳志,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龙日红,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宛广场北翼4楼23-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095591G主要负责人:陈朝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公司员工。原告杨春初诉被告龙泳志、龙日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景强、黄志辉、人民陪审员黄雁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泳志、龙日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97.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17时15分,龙泳志驾驶粤T×××××号车辆沿宝元大道路由三乡车站往国强纸皮厂方向行驶,驶至三乡镇宝元大道国强纸皮厂门口,与从国强纸皮厂方向步行的杨春初发生碰撞,造成杨春初受伤及车辆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龙泳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确认;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原告的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护理时间要求按公安部出具的休息期、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标准没有依据,只同意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只同意按公安部出具的休息期、护理费126天计算。工作的收入,原告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没有营业执照等资料,不同意按原告的3480元/月计算;交通费,原告就诊次数不多,建议按800元计算;鉴定费不确认。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还剩余3000元。被告龙泳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龙日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15分,龙泳志驾驶粤T×××××号车辆沿宝元大道路由三乡车站往国强纸皮厂方向行驶,驶至三乡镇宝元大道国强纸皮厂门口,与从国强纸皮厂方向步行的杨春初发生碰撞,造成杨春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30025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泳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龙泳志驾驶的粤T×××××号车辆登记的车主是龙日红,该车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杨春初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龙泳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车辆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龙泳志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龙泳志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杨春初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1898.68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57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补偿),共计18598.6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事故发生后,因太平保险中山公司为杨春初支付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杨春初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其中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000元,超出部分15598.68元,由龙泳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该赔偿款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1.护理费16410元(按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57天,出院后护理90天按100元/天计算);2.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3.误工费30972元(按杨春初诉求在中山市国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3480元/月计算误工267天);4.��残赔偿金69514.4元(按原告主张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4757.2元/年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10%);5.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6.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2469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4696.4元,由龙泳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该赔偿款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3000元给杨春初;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0295.08元给杨春初。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龙日红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龙日红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泳志、龙日红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00元给原告杨春初;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295.08元给原告杨春初;三、驳回原告杨春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杨春初负担335元(原告杨春初已预交34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杨春初,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冯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