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0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徐立国与徐立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国,徐立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0320号原告:徐立国,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青云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徐立平,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徐立国与被告徐立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国、被告徐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立平赔偿经济损失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立平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9日数十次对我的财产故意损毁,入户防盗门锁眼及门的缝隙用胶粘堵多次,阳台防盗门用砖头乱砸数十次,整个防盗门严重损坏。徐立平多次往我的窗户上、防盗门上投掷大量的鸡蛋和烂柿子,并多次往我的入户防盗门上、窗户护网、小院栅栏上张贴摆放以及向院内抛洒大量的阴间纸钱。徐立平频繁多次的侵害行为严重干扰了我的正常生活,我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贵院后,贵院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3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不久之后徐立平就于5月24日、6月3日、6月20日、7月7日、7月9日、7月27日开始堵锁眼、张贴纸钱,用油漆多次涂抹我的防盗门。徐立平对我的滋扰行为一直未停止,并在延续,故我请求法院判令徐立平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徐立平辩称,我不同意徐立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徐立国侵犯了我的利益,其将我的实木衣柜擅自处分,伤害我在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立国系北京市海淀区北京青云航空仪表公司北宿舍区第X管区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日,徐立国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徐立平诉至我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徐立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起对X号房屋停止侵害;二、徐立国放弃主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之前的经济损失;三、徐立平若违反上述约定,徐立国有权主张相应损失。但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徐立平并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从徐立国提交的照片以及监控视频画面可以看出,徐立平对X号房屋的侵权行为包括:用胶涂抹门缝、在门上张贴纸钱、往后院扔鸡蛋和烂水果、堵锁眼、用油漆在门上写字等等。庭审中,徐立平认可上述侵权行为系其所为,其表示理由就是:徐立国伤害了我,擅自处分我的大衣柜,承诺照顾父亲没有做到,致使我因为照顾父亲失去了工作,到现在没有退休金。2017年8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现查明2017年7月9日、7月27日、8月21日,违法行为人徐立平因房屋问题与事主徐立国发生纠纷,后先后三次在北京市海淀区青云小区X栋X单元X号,故意用油漆将事主徐立国家中的门涂上油漆,后被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徐立国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本院提交发票若干,项目内容包括防盗门、纱窗、开锁换锁、保洁费、彩印费等。经本院询问,徐立国表示:2100元的防盗门是之前购买的,只是2017年8月19日补开的发票,现在还没有换,如果换了徐立平还要砸;840元的纱窗也是之前购买的,2017年8月19日补开的发票,现在也还没有更换;该两项费用实际并非发生;彩印费708元为打印诉讼资料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立国、徐立平因家庭矛盾导致纠纷,徐立平因此多次对徐立国所有的X号房屋实施侵权行为,在之前的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徐立平承诺自2017年5月3日起停止对X号房屋的侵害,徐立国放弃主张2017年5月3日之前的经济损失,如徐立平违反上述约定,则徐立国有权主张相应损失。但在本院就上述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之后,徐立平无正当理由仍继续对X号房屋实施侵害,并因其不当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严重影响了徐立国对X号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并给徐立国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徐立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徐立国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徐立国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防盗门与纱窗没有更换,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彩印费为打印诉讼材料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侵权行为所必然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均与徐立平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已实际发生,故徐立平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立国经济损失399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立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琳 关注公众号“”